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08民初160号
原告:***,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773394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部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283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次日开始上班,工作地点在第三车间,岗位是硫酸电瓶进出槽。同年8月27日我在工作时受伤,班长***我到二医院救治,后转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但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83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相应工作,双方均认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相应权利,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志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