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02民初2289号
原告:贵州中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清馨小区四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077240。
法定代表人:张XX,男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乙丹,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15041Y。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幢6楼、7楼。
法定代表人:罗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滢,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中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公司)、第三人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孙乙丹及第三人安顺城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25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C地块改造项目,成立了新六公司安顺城投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10#11#12#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项目需要,2017年9月21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原告为其安装,总价款为2392590元,其中:设备费1757490元、安装费635100元;分5次支付:发货前两周支付1435500元、货到现场支付23925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主体后支付239250元、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627840元(若因被告原因,如电源不到位、五方通话布线不到位、井道内积水、机房门窗不到位等不符合电梯验收条件的情况,导致电梯调试完毕两个月内仍无法组织验收时,被告同意支付本次款项)、质保期结束一周内支付90000元;安装施工周期暂定为60天,具体在进场时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另协商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款项,故提出诉请。
被告新六公司未辩称,亦未出庭参与诉讼。
第三人安顺城建述称:我方与被告是发包关系,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未完工,现被告未结算工程款,我方不知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但电梯确实已安装。
围绕原告的诉请,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对当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第三人建设的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C地块改造项目的10#、11#、12#楼工程。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安顺城投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10#11#12#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上述三栋楼的电梯,总价款为2392590元,其中:设备价为1757490元、安装费635100元;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30天内,原告向被告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但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暂缓移交,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质保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约定的工厂出货期的18个月,以较短为准;其后价款支付方式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电梯、于2018年1月5日安装、于2018年3月底进行了安装调试,但由于被告方电源的原因尚未进行验收。
原告现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及附件、电梯照片、证人苏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系该项目部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后,于2018年3月底进行了调试,因电源原因导致未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次款项。第五次的质保金90000元,按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满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才支付,因质保期未满,尚不具备支付90000元质保金的条件。《电梯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分五次支付的款项:1435500元、239250元、239250元、627840元、90000元相加总和为:2631840元,虽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92590元(设备费1757490元、安装费635100元)不吻合,但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分5次支付款项的总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总价款2392590元,因质保期未到,应扣减90000元的质保金,本院依法支持2302590元,原告可待该款项支付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但因第三人不是《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是建设工程款,第三人不应支付承担原告诉请的款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中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3025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40元,原告负担719元,被告负担2522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 侨 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丁 雅 洁
书 记 员 王成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