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2民初2236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孟宪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阔,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div>
法定代表人:关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黄庆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晶,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系实华集团董事长,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胡宝琴,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系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王艺桥,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王晶、胡宝琴、王艺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阔、陈星,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王晶、胡宝琴、王艺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977956.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本金1100万元执行年利率8.64%,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5日按本金1100万元执行逾期年利率12.96%,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按本金10999965.91元执行逾期年利率12.96%,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按本金10999961.74元执行逾期年利率12.96%,2018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本金10999956.83元执行逾期年利率12.96%,202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本金10977956.83元执行逾期年利率12.96%计算);2、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在我行贷款1100万元,贷款用途为再融资,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该笔贷款由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房产1处、土地使用权1宗。抵押房产位于,建筑面积6737.15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权位于**满族自治县**镇新安街,面积10200平方米。同时,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贷款期间内共计偿还利息7433.92元。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043.17元、利息7248元,截止到202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977956.83元、利息5894494.95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王晶、胡宝琴、王艺桥共同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盛嘉欠原告本金1097.795683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需要原告提供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庭后核实。对第二项、三项诉讼请求需在之后的法庭调查看到证据后作出答辩。抵押物存在。针对原告的请求承担本金及利息同意给付,但是暂时给付不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再融资用于偿还贷款1100万元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仟壹佰万元,小写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6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收入;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7年3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建筑面积为6737.15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满族自治县**镇新安街,使用权面积为10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在内容为:“**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营销中心:我们自愿用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人**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你行申请贷款壹仟壹佰万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
借款期限内,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利息7433.92元,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22043.17元、利息724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977956.83元及利息。
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77956.83元及利息,对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贷款意见书、资产处分承诺书、同意用房屋及土地抵押贷款意见书、保证承诺书、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抵押清单、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关于本金部分,经双方确认,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977956.83元。关于利息部分,按双方合同中“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64%、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约定,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该约定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建筑面积为6737.15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满族自治县**镇新安街使用权面积为10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上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为借款1100万元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现不足时,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77956.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上项给付款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建筑面积为6737.15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满族自治县**镇新安街使用权面积为10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他项权证登记为准)优先受偿;
三、被告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变现不足时,由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在借款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8元(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晶、胡宝琴、王艺桥、辽宁福源药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平
审判员  关伟林
审判员  潘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苗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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