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桓仁实华置业有限公司、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包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5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实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贺,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桓仁实华置业有限公司、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包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包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包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五元五角,由***、***、***、***、***、***、包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五元五角,由桓仁实华置业有限公司、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