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焦永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桓民二初字第00731号
原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建安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嘉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嘉建安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对被告工资有争议,被告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我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我公司对被告工资标准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同仲裁庭以市场价确定被告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该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因此确定被告工资标准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月2600元,而不是以市场价确定工资标准。伤残鉴定应当在完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现在九级伤残不符合实际伤情。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失公正。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桓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按合同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1、原告对我工资标准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我的日工资收入是原告认可,并向仲裁委提供了我日工资收入140元的证明,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仲裁委从公正、公平立场出发,结合本案事实,确认答辩人日工资120元,答辩人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2、《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我于2014年5月19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国标九级残。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原告释明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原告认为答辩人九级伤残不符合实际伤情没有证据作证,也违反了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程序。综上事实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属于无理缠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盛嘉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盛嘉建安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确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盛嘉建安公司承建的实华金城花园施工中,因地沟墙倒塌致其受伤。被告**合于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外伤。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盛嘉建安公司未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门诊复查一次。2014年2月13日,被告***经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支付门诊复查费为622.48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盛嘉建安公司支付。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原告盛嘉建安公司已支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经本溪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盛嘉建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8月1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盛嘉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31726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42元;4、复查医疗费622.48元;5、护理费2708元;6、伙食补助费1554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二、当事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
现原告盛嘉建安公司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桓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按合同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嘉建安公司陈述、被告***答辩、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并对双方相关争议进行审理且裁决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因此,原告盛嘉建安公司要求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桓劳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伤残等级的确定,属于行政确认范围。原告盛嘉建安公司诉讼中要求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的确认。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盛嘉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劳动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与义务。该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本人工资为每月2600元,故此,本院确认被告***本人月工资为2600元,每日平均工资为86.67元;(三)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98690.28元。其中,1、工伤医疗待遇2176.48元;(其中:①医疗费622.48元;②伙食补助费1554元;依照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我市(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桓仁满族自治县2013年7月起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计算74天)2、停工留薪待遇19471.58元;(其中:①停工留薪工资14213.8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住院74天,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一次。2014年2月13日,被告***经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至2014年3月13日止。停工留薪期为164日,每日平均工资为86.67元。②护理费用5257.70元。被告***住院74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71.05元)3、因工伤残待遇77042.22元;(其中: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42.22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为12个月。2012年以本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93.58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桓仁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潘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