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22民初3238号
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KTU886
法定代表人:赵安,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西街9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天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95969649E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洪水镇综合办公楼门店。
委托代理人: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为完成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施工建设工程,2017年原告在民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该工程招标公告,被告按照公告要求投标后经公开评标并中标该项目,之后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103座食用菌大棚菌包支架,工程价格为2449377.09元,施工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并约定如工程逾期被告需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210000元工程款,但是被告至起诉之日只完成了25座大棚的支架建设,另外还有数座大棚只完成了部分支架,剩余建设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工,致使该扶贫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给原告及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建设,并多次书面通知其违约后果,但被告无故推脱,至今都未完成该工程建设施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总金额的90.23%,且履行了自身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国家的合法权益,弥补并减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615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24000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412天×2000元/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000元,钢材等材料涨价损失500409.8元,以上合计3969909.8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意见。1、施工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施工期限;原告只支付工程款项72万元,并不是221万元,下剩款项由原告举证后再核实;3、被告已按工程款项进度完成了工程量;4、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没有完成、没有竣工、验收;5、双方订立的合同订立后并没有生效,不存在被告根本违约的问题,合同订立后被告没有认定违约行为。二、对诉讼请求的意见。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合同订立后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工程款项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不存在超付,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违约金及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为完成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长度60米)施工建设工程,2017年原告在民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该工程招标公告,被告按照公告要求投标后,2017年6月20日在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乐县分中心进行公开评标,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记载,中标公示期满,被告中标,请务于30日内前来我单位商签合同。该中标通知书项目业主单位、代理单位、行业监管部门、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单位盖章,但签订时间空白,同时中标通知书记载,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工期为60天,施工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食用菌大棚菌包支架(长度60米),工程价格为2449377.09元,合同未约定计划开、竣工时间,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是合同中签订时间未填写;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每逾期1天,交违约金2000元;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为30%,付款周期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2018年8月、9月、10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出了限期完工告知函及建设施工合同告知函,但被告并未按照告知函的要求完成招标工程,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至起诉之日未完成招标工程,但对原告起诉的未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甘肃聚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乐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被告招标承建103座出菇大棚的菌包支架,仅完成了25座,未完成78座。但该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民乐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出让生态工业园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民乐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食用菌出菇大棚60米层架工程限期完工告知函、甘肃聚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乐项目监理部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从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乐县分中心调取的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长度60米)项目中标公示、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中心出具的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长度60米)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签订时间的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食用菌大棚菌包支架(长度60米),工程价格为2449377.09元,但合同未约定计划开、竣工时间,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中的签订时间未填写,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开竣工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致使上述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确定了计划开竣工时间,应按该时间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为30%,付款周期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原告的付款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计划开竣工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曾与2018年8月、9月、10月分三次给被告发了限期完工告知函,8月、9月份发的函中告知被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10月份发的函中告知被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三份函中的开竣工时间相互矛盾,与中标通知书中的计划开竣工时间也不一致,但8月、9月的函中明确告知被告必须于2018年9月1日完成中标工程,该两份函上均有被告签字盖章,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2018年9月1日为准,该份合同虽然签定时有瑕疵,但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签收的原告发给其的告知函也对合同中的竣工时间进行了确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告诉称的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9日,和对被告辩称的该合同未能生效的辩解理由均不采信,现被告未按竣工时间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是103座大棚的菌包支架,工程款为2449377.09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完成了25座,原告应支付工程款594509元,现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615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6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824000元,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自身的不严谨致使合同未约定竣工时间,综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我院认定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现被告并未按期完成该工程,而原告至2017年12月11日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10000元,被告未按期完成该工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以被告返还的原告工程款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为宜(1615500×0.06×1)即96930元;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等材料涨价损失500409.8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乐县易地扶贫食用菌出菇大棚菌包支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1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
三、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69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70元,由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存花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邢秀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智渊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