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2民初368号

原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系原告***丈夫。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国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拉善右旗。

法定代表人:辛跃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佳,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2月27日,陕西省佳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阿右旗铁矿,以下简称阿拉善庆华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万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原告***、被告阿拉善庆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4553.00元,工程款占用利息485678.00元,违约金67000.00元,共计10772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阿拉善庆华矿业公司挡风抑尘网工程,中标合同金额为604989.70元,经竣工结算金额为674553.00元,该项目于2015年6月底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方使用至今。2015年7月30日该项目经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处、阿拉善庆华矿业公司等多个部门联合验收合格,竣工结算金额为674553.00元。至2018年7月30日,阿拉善庆华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推脱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阿拉善庆华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合同的日期、内容及原告进驻现场的时间,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承担的水费、电费,原告的陈述隐瞒事实,所以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与我公司基建处、审计处多部门联合验收,我公司并没有验收存根,内蒙古庆华集团基建处负责人签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所有签章必须是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签章,所以对该工程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挡风抑尘网工程,合同标的金额为604989.7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总工程款为674553.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经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基建处、审计处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共支付了150000.00元工程款,剩余524553.00元未付。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挡风抑尘网总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资金申请》,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所做的,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验收和确认。综合各方证据证明,该工程从招投标就是由总公司运作的,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也是总公司做的,并且由总公司工程师与基建处负责人签字盖章,且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华军的签字,完全可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公司是总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被告对该工程使用至今,说明被告对该工程是认可的,被告与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不能完全对抗实际施工方,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524553.00元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精矿仓南侧挡风抑尘墙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工程未经被告公司验收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该工程由被告总公司招投标,并由总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华军签字并由总公司基建处盖章,且被告将该工程使用至今,其间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足以说明该工程就是被告公司的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诉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工程交付日期即双方签字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部分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524553.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624553.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以524553.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6.00元,减半收取7248.00元,由原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9.00元,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庆华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