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22民初71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电话187XX****XX。 委托代理人***,系***言***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一组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电话180XX****XX。 委托代理人韩晓娟,女,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0XX****XX。(***妻子)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正峰(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民联镇雷台村一组人,农民,住民乐锦绣家园19号楼1**102室。身份证号:XXX电话153XX****XX。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XXX,电话138XX****XX。 委托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9596964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身份证号:XXX电话189XX****XX。 地址:民乐县***综合办公楼门店。 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22301392923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联系电话:130XX****XX。 地址:民乐县县府南大街16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0XX****XX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娟,**委托代理人***,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医药费6953.83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误工费30924元,护理费1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5213.8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由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民乐县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之后。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自己分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同年7月27日,原告在贴房屋保温层线条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头部和腰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在民乐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后又到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8月11日),诊断结果详见住院病历。该院为原告实施了颅骨凹陷骨折整复手术治疗。另外,此次伤害还造成原告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及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原告自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687.19元及后期复查费1266.64元,共计6953.83元。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213.83元。 ***辩称:对于诉讼请求部分,除营养费不能单独主张之外,其他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事实及理由部分,对工程发包、原告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原告不单纯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原告所付出的劳动各被告均受益,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人无用工资格,本案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我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各被告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 **某辩称:我不承担责。原告主张的万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某这一事实有异议,我是万源公司施工队长,不存在万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施工队长,所以我也没有权利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我们之间不存在项目分包问题,项目是万源公司的。我不认识***,也不认识***。 **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是万源公司技术员,负责公司工程上的技术、施工质量。我特意要求施工人员不能违规施工。不存在从万源公司分包工程的事,我不认识***,也不认识***,分包工程至少有签字等材料,但是我们之间啥也没有。事故当天不在现场,据我了解原告不是从脚手架上掉下去的,是从梯子上滑下去的。 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合法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住建局是在2022年7月份将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给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没有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人***、***当庭作证,拟证明2022年,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由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民乐县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之后,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将自己分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某、**、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2、原告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原件、医疗费缴费票据9张、***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受伤后医院的诊断结论、住院治疗的过程、所花的费用、***伤情的***定意见等等。经质证,被告***、**某、**、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一份,上面有***和**的签字。拟证明***经***介绍,从**手上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以***提供的工资表由万源公司支付工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某的质证意见是不认识***,也不认识***,不予质证。被告**认可签字,但表示是城建局让自己签的。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是***后面做的工资表,前面还有一份工资表,发了一部分工资,这份工资表扣除了前面发放的工资。对工资表一份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由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民乐县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被告**、**系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是公司施工队长,**是公司技术员。他们对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分开进行管理,**管理4栋,**分别是锦绣1号楼、文化站楼、村委会楼、农技站楼;**管理两栋,分别是锦绣2号楼(包括商铺)、粮站楼,包括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等等。2022年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开工时,经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工作人员***介绍,***与**相识,**把自己管理的锦绣2号楼及商铺、粮站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2022年6月17日,***找到***,说三堡镇有集镇风貌改造工程需要做外墙保温,要求去务工,口头约定每天的工资是260元。***于7月18日开始在工地干活,后由于工期紧张,7月26日,每天工资提高到300元。 2020年7月27日下午四点多,***他们在门面干活时,因为有一根线条没安好,电动吊篮已挪动,够不到线条,然后就搭了梯子整修线条,结果从梯子上掉下来致头部受伤。三堡镇诊所医生在工地上进行简单包扎后由***驾车送到二坝寨公路口,由救护车拉到民乐县中医院,经过医生检查身体多处受伤,情况比较严重,核磁诊断头部受伤无法处理,经医生建议当天转到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晚进行了手术治疗,医生诊断: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骨、额骨)、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顶叶)、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等症,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了18687.19元,原告自己支付6953.83元,其余11733.36由***垫付。住院前及出院后门诊检查费、治疗费用5166.52元,原告支付1266.64元,***支付3899.88元。***医疗费合计23853.71元,***垫付15633.24元,***支付8220.47元。 2023年2月8日经甘肃众信***定所鉴定,***本次损伤致腰骶横突骨折(右腰侧1-4),法医临床学检查:腰部疼痛,弯腰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伤后一人完全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90天,产生鉴定费3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23853.71元。 2、误工费:参照***定意见中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本院确认为30924元(171.8.8元×180天)。 3、护理费:参照***定意见中伤后90天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确认为15462元(171.8元×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确认为600元(40元×15天)。 5、残疾赔偿金:参照***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为72374元(36187×20年×10%)。 6、鉴定费: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对其伤情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 8、营养费:因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48813.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原告与五被告的法律关系;2、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关于焦点1,本案被告***由住建局施工人员***介绍给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也是施工负责人的**,按**的说法,***就是外墙保温承包负责人,这一点与原告及***的陈述是一致的,结合***具体做的工作及被告**的身份认定**以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及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将自己负责的**外墙保温劳务整体分包给了***,由***雇佣原告***到工地务工。**某是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负责另外四栋楼的施工工作,**与**作为公司员工各自负责各自的**,互不干预。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期间指派工作人员***在工地监工。可见原告***与被告**某没有关系,与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直接关系。关于焦点2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首先原告受雇与被告***,作为个人的***与***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分包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且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关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合作的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关于雇员与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具体规定,但是雇员在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部分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作为本案中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三堡镇集镇风貌改造项目工程中**负责的锦绣2号楼和商铺、粮站楼外墙保温劳务整体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的责任,因此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应对其工作具有的风险有一定的预判和认识,事故当天未能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为图方便擅自更换施工工具造成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某没有关系,与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直接关系。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及施工负责人与***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协议是职务行为,责任由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垫付的15633.24元应予剔除。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14129.5元(垫付部分已剔除)。 二、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89288.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00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负担313元,被告甘肃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自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妃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