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02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钟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胜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36657T。
被执行人: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熊咀二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06929025。
本院在执行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袖公司)与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农商行)对本院作出的(2021)鄂0902执57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孝感农商行述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2021)鄂0902执57-1号执行裁定书,发出(2021)鄂0902执57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原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异议人孝感农商行)将民鑫公司在长征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8201********)内的资金予以划拨。因上述账户系民鑫公司在异议人下属的长征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特定化”,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中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袖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鄂0902执57号】,于2021年3月8日以(2021)鄂0902执5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名下价值2900000元的财产,并向异议人孝感农商行下属的长征路支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征路支行)发出(2021)鄂0902执57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在长征路支行8201××××393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41627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民鑫公司与孝感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车位)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孝感农商行为民鑫公司开发的民鑫华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民鑫公司将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在孝感农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本院认为,孝感农商行虽与民鑫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车位)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孝感农商行提交的《单位账户余额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长征路支行8201××××393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孝感农商行提出的民鑫公司在长征路支行开立的8201××××393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海兵
审判员  吴新晖
审判员  董劲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熊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