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钟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系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36657T。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洪,藏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与孝感市民鑫华府小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诉讼执行,所有工程款进入张建洪个人账户。
被执行人: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熊咀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06929025。
法定代表人:黎移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袖公司)与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农商行)对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执57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服,认为查封了保证金账户,侵害了优先受成权而提出异议,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鄂09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孝感农商行的异议请求。
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袖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鄂0902执57号】,于2021年3月8日以(2021)鄂0902执5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名下价值2900000元的财产,并向异议人孝感农商行下属的长征路支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长征路支行)发出(2021)鄂0902执57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在长征路支行8201××××393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41627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民鑫公司与孝感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车位)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孝感农商行为民鑫公司开发的民鑫华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民鑫公司将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在孝感农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该院认为,孝感农商行虽与民鑫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车位)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孝感农商行提交的《单位账户余额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长征路支行8201××××393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孝感农商行提出的民鑫公司在长征路支行开立的8201××××393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孝感农商行复议称。1.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执行异议的权利告知错误。本案是案外人即异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2.复议申请人对孝感市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申请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与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车位)按揭业务合同协议》后,于2017年11月15日在申请人长征路支行开立了账号为8201********的保证金专户,并且双方对该保证金账户以书面方式予以了确认。4.孝南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与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鄂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相符。2018年7月,孝南法院在对李同海与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肖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复议申请人就对孝南法院执行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金账户提出过执行异议,该院对该执行异议作出了(2018)鄂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定上述保证金账户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车位)按揭业务合同协议》的保证金账户,并裁定中止对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帐号为8201********的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执行。综上,一审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其之前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故申请人依据该裁定告知的权利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鄂09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帐号为8201********的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执行。在复议中,孝感农商行提交如下证据:
(1)孝感农商行与民鑫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按揭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确认书》双方确认保证金账户为:户名孝感市民鑫置业有限公司,账号8201********。
(2)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鄂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孝南区人民经审查认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孝感农商行长征路支行8201××××393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因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该行为并无不当”。然而,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鄂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中确认账号8201********为保证金账户。两份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该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孝南区人民法院应进行核实。本案中,孝**人民法院已在执行裁定的主体表述中认为异议人孝感农商行为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且孝感农商行认为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系针对该账户中的存款,即执行标的享有质权,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为案外人标的异议。同时也认为孝南区人民法院发出(2021)鄂0902执57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民鑫公司在长征路支行8201××××393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41627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行为错误,而该执行行为对孝感农商行优先受偿权形成侵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复议申请人孝感农商行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孝南区人民法院错误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发回孝南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