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106执129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鄂0106民初116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5012元;执行费4475元,由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要求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均为轮候冻结。此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限制高消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本院依法向中袖建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该公司接受送达后未到庭也未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无法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16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22)鄂0106民初116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