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1民初1480号

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住宅区(袁正光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15226。

法定代表人:袁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贶,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310080353557。

法定代表人:杨胜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实验小学,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迎宾路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31727667092G。

法定代表人:韦金山,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鼎公司)诉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隆林教育局)、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民族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因需要进行工程造价等专业评估鉴定,2020年7月31日,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4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被告隆林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宇、王永杰,被告民族实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韦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58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9436元(以工程总欠款485898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评估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隆林教育局就民族实验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民族实验小学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办公楼等进行立面改造装修,工程期限为45天,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合同价款为930938.96元,后原告依约进行装修施工,于2018年2月27日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28日补充完成竣工验收。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44939.29元工程价款,仍拖欠485898.71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应得而未得的款项被告占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多次主张该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隆林教育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因此,该无效合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且该工程已经法院组织评估,应按评估价值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造成不能按时结算结果并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是造成工程无法如期结算的原因。

民族实验小学辩称,与隆林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原告义鼎公司与被告隆林教育局书面签订《民族实验小学穿衣戴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义鼎公司承包被告民族实验小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项目的装修、修缮工程,工程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合同固定价按双方工程预算书为930938.96元。此后,原告义鼎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8年2月27日工程竣工,2019年10月28日,被告隆林教育局与原告义鼎公司及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民族实验小学负责人共同进行竣工质量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缺少验收工程量明细表)。2020年6月19日,经被告隆林教育局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共陆续支付给原告义鼎公司工程款444000元。2020年12月25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本案标的价值为480613元,因原告义鼎公司提出评估异议,2021年3月1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又作出第二次评估结论,另确定本案标的价值为655634元。两次评估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均低于预算值。此外,原告义鼎公司已垫付给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为13113元。

对于原告义鼎公司在本案评估异议中提出的参照对比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等学校校园改造工程(另案处理)的评估价格,经查,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校园改造施工时间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竣工,而本案民族实验小学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4日起施工至2018年2月27日竣工,存在施工时间相差长达一年以上等不同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义鼎公司与被告隆林教育局于2018年1月14日书面签订的《民族实验小学穿衣戴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先行招投标,已违反行政法规,根据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是,原告义鼎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由被告隆林教育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民族实验小学使用,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扣除隆林教育局2020年6月19日通过财政部门已陆续支付给原告义鼎公司的工程款444000元,不足部分,被告隆林教育局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原告义鼎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义鼎公司主张按其与被告隆林教育局的预算即合同固定价930938.96元结算,但是,本案不排除预算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存在偏差,因此,按预算进行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第三方评估作为参考。但是,鉴于本案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前后两次评估价格存在差异,综合案情,为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采纳2021年3月1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二次评估确定的本案标的价值655634元。对于原告义鼎公司提出的不同学校评估价格差异的问题,经审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不同学校的评估单价确有价格差异情形,但是,参考原告提出的对比其他学校的评估,其中不难发现原告所参照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校园改造施工时间就晚于本案民族实验小学的改造施工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不排除因时间跨度大而定价标准有所不同的因素,同时也不排除因本案民族实验小学位于县城而与乡下学校定价标准有所不同等因素,因此,本案不宜参照其他学校评估情况。至于评估遗漏项目的问题,因原告义鼎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据此,2021年3月1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第二次评估标的价值655634元,相对居中公平,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总价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义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被告民族实验小学为工程受益人,该拖欠工程款利息应由受益人民族实验小学支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也应由受益人民族实验小学承担。

综上,依照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634元(不包含已支付的444000元);

二、限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支付444000元之日止,以6556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116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给付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评估鉴定费13113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广西义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9.19元,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实验小学负担31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庭光

书 记 员 覃群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