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149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望府街88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79309153F。
法定代表人:叶周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九斤,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9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九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于2020年9月21日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5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以32951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8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6日为人民币144984.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康黄棠村外来人口之家工地提供建筑版、方料等材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合同对违约付款的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相关建筑材料,最迟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6月6日,总计货款429510.6元。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2.送货单八张,待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
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一份,待证货物接收人陈全忠系被告公司员工;
4.转账记录、证明、聊天记录各一份,待证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5.对账单、结算书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经结算,尚欠货款329510元;
6.《金华易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房工程承揽合同》及转账查询明细各一份,待证被告认可周某代表其对外签署合同,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周某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姜君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周某与姜君云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由被告打入姜君云的账户,由姜君云统一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
8.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一份,待证该证据由周某持有,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建设单位)、丙方(银行)订立托管协议,乙方委托丙方负责对专户进行管理,办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事宜,证实周某确实在案涉工地,并参与管理;
9.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待证周某作为乙方(承租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实周某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10.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系周某所签,签了后拿到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送货单当中周某的名字系周某本人所签,陈全忠是周某叫来工地施工的,陈全忠的名字系陈全忠所签;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中的对账单系陈全忠所写,陈全忠系按照送货单发票抄写上去;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中的结算书内容系妻子姜君云所写,该结算书是按照送货单最终结算出来,落款处周某的名字是周某本人所签,郑累财的名字不知道是谁所签,该份结算书是先进行结算,再拿去金华总公司盖章,结算书落款日期“2018年2月17日”还是“2018年7月27日”认不大清楚,感觉“2018年2月17日”;周某曾在2018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智力八级伤残;
11.补充提交《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周某于2018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构成精神八级伤残,故周某在当庭作证时并非虚假陈述,而是由于记忆退化、记忆紊乱所致,但根据法庭向周某所做的笔录,周某在案涉工地管理事实无法否认。
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案涉货物买卖关系,也未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从未收到案涉货物,也未曾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其二,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证人周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后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上一次起诉时,被告方申请对2018年7月17日的《结算书》“郑累财”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结算书项目经理栏“郑累财”签名字迹与提供的郑累财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浙江汉博[2019]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的《结算书》(制作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项目经理栏“郑累财”签名字迹与提供的郑累财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7月16日向周某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待证案涉相关事实情况。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而是原告与周某之间伪造,且对于建筑板的价格没有约定,价格系原告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送货单也系原告与周某伪造,且随意修改,如2018年1月20日单价0.57元改为57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接收人陈全忠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4当中的转账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周某伪造,其中,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中的对账单,陈全忠只是工地农民工,根本不清楚案涉货物的价格,公司也未授权农民工与原告进行对账,其利用了盖了章的空白合同进行书写,故意横着写;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中的结算书,经鉴定,郑累财的签名并非郑累财本人所签,且结算书日期“2018年7月17日”还是“2018年2月17日”,周某自己也说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夫妇在案涉工地施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周某系工地管理人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是在公司盖章之后签名,且该份材料也不是证据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周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周某在庭审中的意识非常清楚,本案关键证据结算书的日期周某当庭作证时,明确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这显然与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不相对应。再说,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有上千万,管理工地不可能随便在网上找一个人进行管理;编号为01以及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当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明显是先盖章再在该两份空白合同文本上写上对账单及结算书等内容,而周某却说先写上内容再拿去公司加盖公章,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在作证时意识清醒,而且周某自认在其交通事故案件中意识也是清楚的,但在本案中前后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对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尤其对编号为01和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即形成的对账单和结算书,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应该是先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在其空白合同文本上面写上内容并签名。周某说且结算书的日期应该为2018年2月17日,其实不对,结合被告提供浙江汉博[2019]文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实结算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周某因受过交通事故构成精神八级伤残,其意识不是任何时候都能表达清楚,尤其在长时间的盘问时会出现紧张现象,但并非胡编乱造,还是恳请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对其证言作出合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可以明确编号为01和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周某事先持有已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这一客观事实情况。其中,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人员陈全忠在其上面填写对账单,综合对账单的内容,能够与送货单相吻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周某妻子姜君云写了结算书,周某在结算书上签字,结合送货单和对账单,该份结算书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郑累财名字经鉴定不是郑累财本人所签,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对该份结算书,予以认定;证据6,能反映周某代表被告公司与金华易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周某在被告公司盖章处签名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0,对周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有理,一个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精神残疾的人,智力确实与正常人有区别,其在庭审中意思表达前后有矛盾之处,可以理解,故对其所做的证言,需要结合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分析得当,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有些内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问题,证人周某到庭时已基本涉及,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涉及的具体内容,需要结合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康黄棠村外来人口之家工地提供建筑版、方料等材料。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陆续向被告供货,由周某及陈全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6日,陈全忠在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横侧写上对账单,对送货单上的送货情况在该申请表上进行抄写,并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盖章处署名并写上落款日期。2018年7月17日,周某妻子姜君云在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写上结算书,载明“今结算永康黄棠外来人口之家工地欠***建筑红板和松木料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伍佰壹拾元整。”由周某在项目经理栏署名,在该申请表盖章处写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其中7月17日的“7”有代笔,看似像“2”)。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漳州市朝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说明该100000元系***所有,因为开税票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货款汇至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利息主张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能够认定周某系案涉工地的管理者,虽然当时原告对周某在案涉工地的权限无法得知,但周某系案涉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能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公司职责,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虽然作为合同相对方乙方加盖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有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本人的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全忠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陈全忠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虽然对账单写在已盖了公章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但并不影响该对账单的效力;周某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结算书,虽然郑累财名字不是郑累财本人所签,结算书内容是周某妻子姜君云所写,而且是写在盖了公章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但因周某系案涉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故该些行为均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虽然周某在庭审作证时,确实存在前后相互矛盾之处,且其想刻意回避些问题,但因周某在2018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精神八级伤残,其智能有些障碍,故对于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不做全面认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有买卖合同、对账单、结算书以及相应的送货单等等证据,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951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以329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订立的《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几处有涂改,如“包含发票”前加了“不”;支付方式栏划掉“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供结束后“贰”月内结清,该“贰”也是在空格处填写上去。另,结算书载明了尚欠货款329510元,但该结算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由。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结算书所载明的内容已经对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支持以3295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货款329510元;并以3295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原告***负担1493元,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4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敏强
人民陪审员 施向圣
人民陪审员 戴俊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薇烨
代书 记员 叶海敏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