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望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79309153F。
法定代表人:叶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板、方料购买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永康黄棠村外来人口之家工地提供建筑板、方料等材料的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筑板、方料购买合同》虽手写为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亦未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未授权案外人周家方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板、方料购买合同》,案外人周家方亦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以上诉人代表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板、方料购买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板、方料购买合同》的法律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二、关于在案的证据“对账单”,上诉人对落款为经手人陈全忠对账单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以对账单内容与送货单相吻合为由采信施工人员陈全忠署名的对账单认定本案事实,缺乏依据。施工人员陈全忠并非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不具备与第三人对账的工作职责。且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流动性强,人员众多,如果以施工人员署名的对账单与送货单相吻合的法律观点作为认定相关合同价款的依据,显然会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对账单内容与送货单相吻合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价款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在案的证据“结算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郑累财”三个字并非项目经理本人所签,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被采信。但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周家方妻子姜君云书写结算书,周家方签字,结合送货单和对账单认定结算书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所举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且合法,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郑累财的签名被鉴定为非本人所签,亦说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建筑板、方料购买合同》落款签名,送货单的签收署名,结算书的落款署名,只能体现案外人周家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合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正确,从一审审理及相关的证据可知,买卖合同签订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签收,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陈全忠也参与其中。上诉人就案涉合同通过案外人漳州市潮新公司向***履行了10万元货款,虽然签订合同时未加盖众森公司的公司公章,在形式上有些许瑕疵,但是上诉人众森公司在后续的履行过程当中,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该合同。这其中包括了员工陈全中进行签收,以及包括了公司就该合同进行支付货款的一个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对账单由陈全忠经手,而陈全忠正是众森公司的在册员工属于不打自招。而上诉人声称陈全忠无权签收对账单,但又不能提供有权人员以及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陈全忠、周家方以外签收工地材料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提及结算书上的郑累财签字,被鉴定为非本人所签以及资质问题,属于避重就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5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以32951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8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6日为人民币144984.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康黄棠村外来人口之家工地提供建筑版、方料等材料。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陆续向被告供货,由周家方及陈全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6日,陈全忠在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横侧写上对账单,对送货单上的送货情况在该申请表上进行抄写,并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盖章处署名并写上落款日期。2018年7月17日,周家方妻子姜君云在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写上结算书,载明“今结算永康黄棠外来人口之家工地欠***建筑红板和松木料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伍佰壹拾元整。”由周家方在项目经理栏署名,在该申请表盖章处写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其中7月17日的“7”有代笔,看似像“2”)。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漳州市朝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说明该100000元系***所有,因为开税票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货款汇至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利息主张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能够认定周家方系案涉工地的管理者,虽然当时原告对周家方在案涉工地的权限无法得知,但周家方系案涉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家方能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公司职责,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虽然作为合同相对方乙方加盖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有项目部负责人周家方本人的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全忠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陈全忠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虽然对账单写在已盖了公章编号为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但并不影响该对账单的效力;周家方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结算书,虽然郑累财名字不是郑累财本人所签,结算书内容是周家方妻子姜君云所写,而且是写在盖了公章编号为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但因周家方系案涉工地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故该些行为均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虽然周家方在庭审作证时,确实存在前后相互矛盾之处,且其想刻意回避些问题,但因周家方在2018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精神八级伤残,其智能有些障碍,故对于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不做全面认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有买卖合同、对账单、结算书以及相应的送货单等等证据,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951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以329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订立的《建筑版、方料购买合同》几处有涂改,如“包含发票”前加了“不”;支付方式栏划掉“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供结束后“贰”月内结清,该“贰”也是在空格处填写上去。另,结算书载明了尚欠货款329510元,但该结算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由。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结算书所载明的内容已经对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支持以3295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货款329510元;并以3295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原告***负担1493元,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众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待证周家方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说明,待证对账单并非陈全忠书写;3.永康市黄棠村外来人口之家工程款项说明,待证本案债务不属于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承诺书均是翁祥、周甲方、徐伟利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且众森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谁施工,也是众森公司与施工人之间内部关系,本案是***向众森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仍是翁祥与周家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翁祥与周家方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案涉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实际供货关系以及众森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提供了出货单,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全忠签字的对账单以及周家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众森建设公司虽否认供货事实,但是其作为永康黄棠村外来人口之家工程的承建方及受益人,显然就前述供货关系及供货方等案件关键事实,有能力也有条件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承建案涉工程的建筑板、方料由其他供应商供应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众森建设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建筑板由***供应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周家方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目的是为案涉工程供应建筑板,而***亦向案涉工程进行了供货,并且与陈全忠、周家方分别进行了对账与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供货的事实,结合周家方在同一时期亦曾因案涉工程的需要,代表众森建设公司与永康市顺安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与金华市易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工程承揽合同,嗣后众森建设公司亦支付了相应货款等事实,进而认定案涉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众森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具有合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否认与***之间成立供货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上诉人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剑文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邹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