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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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68号
原告: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望府街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79309153F。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熟溪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浙江省**县熟溪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县熟溪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森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82元并赔偿损失16170元(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2日暂算至2021年10月22日,以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中的工程款为1294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了**县温泉旅游度假区沈店村景观附属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是浙江省**温泉旅游度假区沈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于2017年9月份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底完工。沈店村村委会于2019年1月份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69430元。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了工程款44万元,剩余的129430元未清偿,遂成讼。
被告****村村委会答辩称:涉案项目属于美丽乡村项目下的一项工程,所有款项都是由上级部门拨款的,后来上级部门没有来验收,也没有后续拨款下来。对审计出来的造价我们也不认可,超出中标价太多了,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有关沈店村景观附属工程权利和义务等事实;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6943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中标了涉案工程,同年8月30日,浙江省**温泉旅游度假区沈店村村民委员会与众森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沈店村景观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569430元。因行政区划调整,浙江省**温泉旅游度假区沈店村村民委员会已调整至被告处,原告自认截至起诉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0000元,剩余工程款129430元未清偿,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店村村委会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沈店村村委会亦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沈店村村委会归于被告处,被告理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造价过高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众森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熟溪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2943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县熟溪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