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02民初13663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中,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望府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717号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原告享有长期经营使用权的高秋塘等处林地、自留地恢复至可垦种状态;2、被告赔偿四原告种植在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高秋塘等处被毁苗木损失补偿人民币43496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479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四原告所在山、地所属区域并非在婺城区家垅造地改田项目Ⅰ标、Ⅲ标范围内。而被告金华市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婺城区家垅造地改田项目Ⅰ标、Ⅲ标项目的承包方。其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岩头村百家垅造地改田合同》。”婺城区****头村百家垅造地改田项目”是婺城区政府为了实现为农民增收创收的项目,方案实施过程中,由安地镇政府具体承办。具体项目合同由承包方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签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众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创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标段不包含四原告所属的山、地,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是构成此次侵权的责任主体。故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侵权损害之诉,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