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631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黄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江苏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被告宇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460.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驾驶被告宇凯公司牌号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负全责,原告无责。另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赔偿1万元,被告宇凯公司垫付19000元外,其余费用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宇凯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宇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属实。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赔偿。另事故后,本公司已垫付1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同意在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后,本公司已赔付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驾驶牌号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沿江公路与东沙大桥路口地段右转弯向东时,该车左侧部位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后,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通一院)就诊。诊断为:“多发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一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小时候颅脑受过伤,对原告的智力评定有一定影响,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当法庭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代理人表示需请示并答复。为此,法庭告知被告代理人如申请重新鉴定需在休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起书面申请,如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但三个工作日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宇凯公司,被告***为宇凯公司职员,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还查明,事故后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宇凯公司垫付19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482.8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南通一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书。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审核。同时被告宇凯公司提出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4元,提供南通市第八人民医院及南通一院收费收据各1张。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定。但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认为过高,仅认可6000元。同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55482.83元,被告宇凯公司垫付的费用974元。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56456.83元。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仅认可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明细及替代名录,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医疗费共计64456.83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被告宇凯公司垫付97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21天+10天)×18元/天]。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对标准及已发生的住院21天没有异议,不认可后续住院的10天。本院认为,后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就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378元(21天×18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90天+15天)×10元/天]。被告***、宇凯公司要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认可已发生的90天,后续15天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营养费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并入本案一并处理。为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0元[(5个月+1.5个月)×3000元/月]。提供事故时原告工作单位南通诚信保安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每月3000元以及事故后原告不上班期间不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护理费86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9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标准每人每天90元)。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对二次手术的护理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护理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或一并处理。为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意见为据,虽然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为此,该诉请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5.38元[(20+7.5)×26433元/年×0.1÷2人]。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薛美华,1959年11月6日生,需抚养20年,两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朱源源,2006年8月8日生,需扶养7.5年,两人扶养。标准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26433元计算。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如构成十级伤残,对被扶养人朱源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薛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本院认为,至原告评残时,被扶养人薛美华超过55周岁,符合女性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该诉请主张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依照相关规定,列入本案残疾赔偿金范围一并计算。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认为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意赔偿原告该损失。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酌定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0.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提供修车发票。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1.原告主张鉴定费35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宇凯公司请求法院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明确赔偿范围而支出的费用,可列入诉讼费范围,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如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机动车投保三责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644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65884.8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9.3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289.38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车损1000元,不超过车损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96174.21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全额赔偿。为此,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在两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7174.21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207174.21元。为方便执行,被告宇凯公司垫付的费用直接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返还被告宇凯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456.8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150元),误工费19500元(含二次手术4500元),护理费8640元(含二次手术1350元),残疾赔偿金116649.3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17174.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扣除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207174.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2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赔付原告***191459.21元(汇入***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卡号62×××65);给付被告江苏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74元(汇至江苏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南通人民路支行的账户上,帐号:11×××88),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金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