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7897号
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三路**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龙海大道**行政中心**楼107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9528840W。
执行事务合伙人:饶忠和。
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与被告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龙舞剧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舞剧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舞剧院退还原告重恒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龙舞剧院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重恒公司与被告龙舞剧院签订了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弱电智能化及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重恒公司承包材料设备供应、安装、电缆敷设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具体以被告龙舞剧院书面通知为主,原告重恒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龙舞剧院提交首笔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龙舞剧院原因导致本合同10个月未通知原告重恒公司进场施工,原告重恒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龙舞剧院7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首笔保证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重恒公司按约支付了履行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龙舞剧院至今未通知原告重恒公司进场施工。经原告重恒公司多次询问,被告龙舞剧院于2018年9月17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具备进场条件。被告龙舞剧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重恒公司遂诉请如上。
被告龙舞剧院未作答辩。
原告重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弱电智能化及配电工程》合同、《情况说明》、收据、《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关于龙舞剧院项目推进的回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被告龙舞剧院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重恒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未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重恒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龙舞剧院(发包人)签订了《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弱电智能化及配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弱电智能化及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公园;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系统集成、材料设备供应、安装、电缆敷设、检测、培训、保修、维护及售后服务等,具体以招标人施工图纸为准;本合同自被告龙舞剧院收到原告重恒公司首笔履约保证金后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龙舞剧院原因导致本合同10个月未通知原告重恒公司进场施工,原告重恒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龙舞剧院7天退还首笔履约保证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首笔保证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担保费等维权费用);原告重恒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龙舞剧院提交首笔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龙舞剧院须确保在原告重恒公司缴纳首笔保证金后及时具备施工进场条件;原告重恒公司向下列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户名: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户银行:华夏银行XXX;账号:1XXXX。2017年9月8日,原告重恒公司向被告龙舞剧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参与巴南区龙洲湾弱电智能化及配电工程投标时,按照招标文件缴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我司在总分第一的情况下,贵司确定我司中标。根据招标文件及贵司要求,合同签订后我司应缴首笔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由于我司投标时已缴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我司同意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我司再补缴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累计首笔履约保证金总数人民币30万元不变”。被告龙舞剧院于当日在《情况说明》签章同意将投标保证金1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重恒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龙舞剧院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之后,被告龙舞剧院一直未通知原告重恒公司进场施工。原告重恒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恒公司委托,指派张忠均为原告重恒公司与被告龙舞剧院因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1万元。2020年7月9日,原告重恒公司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弱电智能化及配电工程》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龙舞剧院未在合同生效后十个月内通知原告重恒公司进场施工,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重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重恒公司要求被告龙舞剧院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恒公司要求被告龙舞剧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实为原告重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现被告龙舞剧院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重恒公司进场施工,其应按约定向原告重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损失应从原告重恒公司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时起算。因原告重恒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9月8日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故应从此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被告龙舞剧院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重恒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重恒公司要求被告龙舞剧院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是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重恒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律师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重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舞剧院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重庆龙舞剧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祖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