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9073号
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三路**春风﹒城市心筑**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洪城广场富城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88908L。
法定代表人:毛经暴,董事长。
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三村****信用代码91500105331521572E。
负责人:郭林泉,任职不详。
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与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饰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中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原告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饰公司、中饰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715.4元及以11447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和中饰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饰重庆分公司将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嘴力帆中心3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后被告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表》,截止2019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60226.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中饰公司、中饰重庆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恒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7年10月,中饰重庆分公司(甲方)与重恒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嘴力帆中心3号楼,工程名称为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总价包干金额230万元,工程无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于当月30日前审核完毕次月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包干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空调系统保修期为24个月,空调系统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3月27日,重恒公司与中饰重庆分公司进了结算,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表》载明: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质保金为115511.34元,已支付金额为15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144715.4元。
另,重恒公司向中饰重庆分公司开具了2100000元发票。庭审中,重恒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0日投入使用。经查,重庆存济口腔医院现确正常营业中。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项目进度款申报汇总表,但该两组证据为重恒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上仅加盖重恒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重恒公司与中饰重庆分公司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重恒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9年3月27日中饰重庆分公司与重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重庆存济口腔医院已正常营业,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的放弃,故本院采纳重恒公司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投入使用。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日中饰重庆分公司向重恒公司支付至总包干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中饰重庆分公司与重恒公司结算确定,扣除质保金115511.34元,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44715.4元,故对重恒公司要求中饰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7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中饰重庆分公司向重恒公司支付至总包干金额的95%,本案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方办理结算,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4月4日起算。至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重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部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饰重庆分公司系中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饰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中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4715.4元并支付以1144715.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其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15102.44元,减半收取计7551.22元,由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