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宦文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戴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胜县医院)、原审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燃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洋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洋锅炉公司承担金额中减少297470.1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胜县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武胜县医院一审提交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结算申请书》,只能证明其购买了该设备,不能证明爆炸导致现场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设备受损价值为800393.4元,即使该设备受损甚至达到了报废程度,也可以修理或更换,且东洋锅炉公司出售该设备给重恒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价格仅为29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受损事实的情况下认定80余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武胜县医院没有提交对5部电梯进行检测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检测费1万元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仅凭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5部电梯受损的事实,故电梯检测费1万元、维修费25万元不应得到支持。3.从GB50041-2008《锅炉房设计规范》可以看出,武胜县医院锅炉房选址、设计、泄爆口朝向违反了国家强制设计规范,武胜县医院在事故后更改设计,是其错误建设造成的,并不是爆炸事故造成的,故热交换室变更设计费2000元不应由东洋锅炉公司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该四项费用1062393.4元不能向东洋锅炉公司等人追偿。

武胜县医院辩称,1.放置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的房间就是“10.24”事故爆炸地点,设备受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武胜县医院无法使用热水机组供热,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为8000393.4元。本案爆炸事故系侵权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东洋锅炉公司与重恒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29万元,与本案无关,武胜县医院购买设备花费80余万元而无法使用,故武胜县医院主张80余万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武胜县医院对电梯进行检测,排除隐患,是减少损失的合理行为,重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付平也共同参与了电梯维修工作,并在电梯维修报价单上签字,东洋锅炉公司以无鉴定报告为由主张无电梯检测维修损失有违客观事实。3.武胜县建设局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及建筑、燃气、锅炉等领域专家召开了研讨会,指出原设计的泄爆窗能达到防爆、泄爆的作用,但考虑可能性原因将危险尽可能减少,建议变更泄爆窗设计,热交换室设计并非武胜县医院行为,爆炸事故也非因设计存在问题,爆炸事故才导致热交换室变更设计,故武胜县医院有权追偿热交换室变更设计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东洋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重恒公司述称,对东洋锅炉公司的上诉,由法院依法审理裁决;虽然锅炉采购价格为29万元,但还涉及安装等因素。

武胜燃气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审理裁决。

武胜县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重恒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33365元、东洋锅炉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023685元、武胜燃气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914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武胜县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含燃气真空热水机组)采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供应商和工程安装单位。2014年7月23日,重恒公司中标该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889.880792万元。2014年9月10日,重恒公司与武胜县医院签订《武胜县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7.816716万元,同日,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武胜县医院签订了《武胜县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492.064076万元。

2015年,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东洋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4台真空锅炉及相关辅助产品,合同价款29万元。

2016年4月,武胜县医院与武胜燃气公司签订了《武胜县医院医技楼天然气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工程价款305232元,同年10月8日开工建设,10月16日机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毕。武胜县医院机房位于急诊医技楼负一楼,机房内安装有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及配套天然气管道、冷热水管、烟道、机房排烟设备及通风管路、配电箱等。

2016年10月24日,重恒公司派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人员傅平和周昌彬、东洋锅炉公司派销售人员文庆仕、锅炉调试员柯于开对锅炉进行调试,武胜燃气公司派工作人员陈林到场负责开关天然气阀门。在调试机器中,17时30分机房发生燃烧爆炸,造成现场工作人员周昌彬、文庆仕、柯于开受伤;现场外过路行人张宪华受伤、过路行人金元超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晚22时17分死亡;武胜县医院内部房屋、设备、车辆以及其他财物受损;武胜县医院外部的房屋及其他财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武胜县医院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10.24”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2#锅炉燃烧器电磁阀后部管道接头处天然气泄漏,在相对密闭的机房内达到爆炸极限,环境具备点火条件而发生爆炸;2.未开启机房排风设备;3.锅炉调试员在不具备锅炉调试的条件下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锅炉调试。(二)间接原因:1.重恒公司作为中央空调安装单位,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管不到位,忽视对锅炉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监督;2.东洋锅炉调试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锅炉不能正常点火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违规操作;3.爱众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在机房燃气管道上安装放散管和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在不具备供气条件下违规供应天然气,从业人员未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4.武胜县医院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设备尚未安装完成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通知武胜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和安装单位进行锅炉调试,对中央空调系统缺乏有效监督。

2017年11月9日,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医院就武胜县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如下: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

武胜县医院垫付费用对受伤人员进行了医疗救治和赔偿;对死者进行赔偿;修复、更换受损的房屋、设施设备、车辆和其他财物。武胜县医院垫付的所有赔偿费用总计3656018.08元。

2017年11月3日,伤者文庆仕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2018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162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判决文庆仕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531866.4元(未主张医疗费)由四方按赔偿协议的比例支付。

2018年9月13日、2020年4月14日,伤者周昌彬先后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该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8)川1622民初3288号、(2020)川16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昌彬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分别共计661288.16元、111639.71元,分别由武胜县医院等四方按赔偿协议的比例支付或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武胜县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发生,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武胜县医院、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均存在过错。经四方达成协议由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伤以及财物受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四方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武胜县医院垫支的所有赔偿费用,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其余的赔偿费用应由其余三方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并支付给武胜县医院。

武胜县医院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卫生行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专业机构的事故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财务损坏照片和清单以及统计表、受损物品鉴定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修复材料价目清单、修复协议、修复收方记录和结算单以及发票、采购合同及结算清单、施工合同及结算依据、房屋技术鉴定报告、特种设备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胜县沿口镇人民政府代为处理财物受损修复情况登记表和款项明细资料以及付款凭证、所有款项的支付凭据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大部分受损财物的清单等均有重恒公司等的工作人员签名予以证实,故武胜县医院主张垫付的所有赔偿费用365601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武胜县医院主张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3656018元,由武胜县医院自行承担584962.88元(3656018元×16%);由重恒公司承担1133365.58元(3656018元×31%),武胜县医院主张追偿1133365元,予以支持;由东洋锅炉公司承担1023685.04元(3656018元×28%),武胜县医院主张追偿1023685元,予以支持;由武胜燃气公司承担914004.50元(3656018元×25%),武胜县医院主张追偿91400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胜县医院请求其余三方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恒公司向武胜县医院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33365元;二、东洋锅炉公司向武胜县医院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023685元;三、武胜燃气公司向武胜县医院支付垫付的赔偿款914004元。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48元,由武胜县医院负担5768元,重恒公司负担11175元,东洋锅炉公司负担10093元,武胜燃气公司负担9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武胜县医院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2日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2016年10月24日空调锅炉安装调试时燃气泄漏导致爆炸事件的恢复设计函》1份,用以证明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爆炸事故发生后,为了将危险尽可能减小的情况下才进行变更设计,相应的变更设计费应纳入本案追偿。

东洋锅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武胜县医院的证明目的。2016年10月28日武胜住建局组织的专家论证会,有专家提出武胜县医院锅炉房选址、设计存在问题。即使原设计符合规范,武胜县医院自述更改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将危险尽可能减小,该费用产生并非系本次爆炸事故所致,不应当由各方来分担。重恒公司、武胜燃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于武胜县医院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中,武胜县医院主张垫付26项赔偿款共计3656018.08元,东洋锅炉公司上诉时对武胜县医院主张的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受损的损失800393.40元,电梯检测费1万元,电梯维修费25万元,热交换室变更设计费2000元有异议。对于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武胜县医院主张的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受损的损失800393.40元。一审中,武胜县医院为证明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胜县医院与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2017年7月25日重恒公司致武胜县医院的结算申请书,表明武胜县医院向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采购4台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总价49636.80元,采购4台燃气真空热水机组总价750756.60元。本院认为,武胜县医院一审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武胜县医院采购了前述设备及其价格,不能证明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的受损状况及其损失大小,因此,武胜县医院主张的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受损的损失800393.40元,依据不足,不应纳入武胜县医院追偿的损失范围。

2.关于武胜县医院主张的电梯检测费1万元、电梯维修费25万元损失。一审中,武胜县医院为证明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经准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电梯检测费发票,四川瀚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的报价单及发票。本院认为,武胜县医院“10.24”爆炸事故,造成了1人死亡、3人受伤以及财物巨大损失,武胜县医院虽然未提交对5部电梯进行检测的鉴定报告,但电梯检测确有其必要性,而且电梯维修的报价单有重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付平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因此,武胜县医院主张的电梯检测费1万元、电梯维修费25万元应纳入追偿的损失范围。

3.关于武胜县医院主张的热交换室变更设计费2000元损失。东洋锅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会议签到表,虽然表明武胜县住建局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人员召开了研讨会议,但并无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表明与会人员对锅炉房选址、设计等提出问题,东洋锅炉公司称武胜县医院锅炉房选址、设计、泄爆口朝向违反了国家强制设计规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中,武胜县医院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致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开具的施工图审查费2000元的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未就该费用与爆炸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武胜县医院二审提交的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2016年10月24日空调锅炉安装调试时燃气泄漏导致爆炸事件的恢复设计函》,载明“原设计文件虽满足按规范设置不小于热交换室面积10%的泄爆窗且达到防爆、泄爆作用,但考虑可能性原因将危险性尽可能减少,故建议将原设计的4扇3.0×1.0的泄爆窗更改为4扇3.0×1.5的泄爆窗口并设置防鼠网”,可见热交换室变更设计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优化泄压等作用,尽可能减少危险性,因此热交换室变更设计费2000元,不是爆炸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武胜县医院追偿的损失范围。

综上,对武胜县医院垫付费用应认定为2853624.68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除武胜县医院垫付费用数额外,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胜县医院“10.24”爆炸事故发生后,武胜县医院、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达成协议,由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四方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武胜县医院垫支的费用2853624.68元,除自己承担456579.95元外,应由重恒公司向武胜县医院支付884623.65元,东洋锅炉公司向武胜县医院支付799014.91元,武胜燃气公司向武胜县医院支付713406.17元。

对于武胜县医院提出的直联卧式端吸离心泵、燃气真空热水机组受损的损失,可在有新的证据后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东洋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武胜县人民医院支付884623.65元,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向武胜县人民医院支付799014.91元,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向武胜县人民医院支付713406.17元;

三、驳回武胜县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48元,由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5768元,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093元,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9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李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