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5702号
原告: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8号2001房(部位:2001-1室)。
法定代表人:姚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鸽,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静,女,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伟通公司)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东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邦讯公司:1、支付货款4 141 183.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 059.163元(以4 141 183.26元为基数,按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签订编号为xxx《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下称“《框架合同》”),邦讯公司向广东伟通公司采购用于网络建设和网络优化的设备,具体交易业务以签订的书面的采购订单为准。合同10.3条规定“甲方接到乙方符合要求的发票之日为起算日,按双方约定月结90天数加上6个月承兑汇票安排付款”;合同12.4.1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每延迟1日,支付相当于订单金额0.2‰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订单金额的5%”计;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邦讯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25日共向广东伟通公司采购800-2700MHz高性能腔体二功分器、800-2700MHz高性能5dB腔体耦合器等产品,经双方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4 141 183.26元。邦讯公司向广东伟通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均遭拒付,广东伟通公司多次催促邦讯公司支付货款,邦讯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为诉求。
邦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方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 859 519.86元,广东伟通公司首先应证明其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未在进行背书转让,方可向我方主张付款请求权。若已背书转让给他人,则该背书转让的部分已转化为我方与第三人的票据关系,广东伟通公司不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据初步了解,广东伟通公司所持票据多数已背书转让,已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应由最终持票人向我方主张。广东伟通公司提交的第61页证据,票号为xxx,金额为44 489.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博创富五金厂,该厂已经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案号:2020粤1972民初4686号)。因此,广东伟通公司未能证明系每一张票据的最终合法持票人的前提下,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否则我方将面临双重支付的问题,与法有悖。我方在贵院的同类案件,案号(2018)京0108民初52727号、52730号、52733号、52734号,经贵院审理,认同我方上述观点,驳回了对方对于已背书转让票据的诉讼请求,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9 京01民终10355号10358号10359号10360号,驳回了广东伟通公司的上诉,再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对方的再审申请,案号2020京民申1852、1853、1854号;2、我方若能证明系3 859 519.86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票人,且未能切实兑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拒绝兑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经初步了解,广东伟通公司未能提供银行拒付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依据我方与广东伟通公司《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第12.1条之规定,广东伟通公司有权主张部分应扣除5%的履约保证金,待36个月的维修期满后方可支付,目前尚处于保修期内;4、我方开具的部分票据无法兑付系银行账户被冻结所致,我方无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诉讼等我方费用不承担。
广东伟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广东伟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邦讯公司(甲方)与广东伟通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本合同产品,是用于完成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铁通/歌华有线等(以下简称运营商)的网路建设和网路设备供应及集成的要求,并保证其维持正常、持续、稳定的商业运营。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的产品能够实现前述合同目的,并符合本合同及相关附件规定的标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以采购订单为准。货物检验合格后,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比例及数额后,乙方根据甲方通知开具应付款等额发票申请付款,甲方接到乙方符合要求的发票之日为起算日,按双方约定月结90天数加上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安排付款,具体以采购订单约定为准。乙方对于产品向甲方提供的保修期为36个月,自甲方签署到货确认单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本合同约定适用的全部标准。若产品由甲方销售给运营商时未出保,则乙方仍需向甲方提供免费的升级及产品保修服务,直至甲方产品在运营商处的保修期满。双方约定将采购订单金额的5%(或双方另行约定)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产品保修期满后才可由双方按约定安排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未能按照订单约定的日期交货,或甲方未能按照订单约定日期支付货款,违约方应按以下方式向守约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因此给守约方增加的额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每延迟1日,支付相当于订单金额0.2‰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订单金额5%。
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418 793.96元,累计欠款金额418 793.96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645 828.15元,累计欠款金额1 064 622.11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1 644 489.6元,累计欠款金额2 709 111.71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970 439.75元,累计欠款金额3 679 551.46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175 358.4元,累计欠款金额3 854 909.86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4610元,累计欠款金额3 859 519.87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229 295元,累计欠款金额1 379 703.16元(2018年11月付商业承兑2 709 111.71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的销售对账单显示:本月发货金额52 368.4元,累计欠款金额281 663.4元(2019年3月付商业承兑1 150 408.15元),邦讯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间,邦讯公司共向广东伟通公司开具32张总计金额为3 859 519.8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中,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了9张汇票,其中5张汇票的后手均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汇票的相应对价,金额共计809 111.71元。具体为:票据号码为xxx,金额为10万元,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佳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佳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镇江市丹徒区荣康电子元件厂。镇江市丹徒区荣康电子元件厂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浙江佳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将10万元支付。浙江佳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广东伟通公司已支付10万元。票据号码为xxx,金额为20万元,广通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东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东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市汇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汇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广州东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了20万元,广州东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广东伟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7日支付了20万元。票据号码为xxx金额为18 793.96元、xxx金额为10万元、xxx金额为45 828.15元,广通伟通公司将上述3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票据号为xxx的汇票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云南巨鼎玻璃钢有限公司、云南巨鼎玻璃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兴元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兴元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典雅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典雅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市宝之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票据号为xxx的汇票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州雅顺达玻纤织造厂。票据号为xxx的汇票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云南巨鼎玻璃钢有限公司、云南巨鼎玻璃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兴元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兴元纺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耀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北耀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昊华中意河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昊华中意河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衡水市冀州区德特拉大型货物运输队,衡水市冀州区德特拉大型货物运输队背书转让给衡水缘鑫化工橡胶原料经销有限公司。无锡市宝之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已支付票据号为xxx对应的金额10万元。湖州雅顺达玻纤织造厂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已支付票据号为xxx对应的金额18 793.96元。衡水缘鑫化工橡胶原料经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已支付票据号为xxx对应的金额45 828.15元。上海栋顺玻璃钢冷却塔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及银行回单证明广东伟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7月26日、9月30日共向其支付164 622.11元。
票据号为xxx,金额共计344 489.6元,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莞市易讯时代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易讯时代通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他人后兑付时被拒付,广通伟通公司并未安排其他支付行为。
庭审中,广东伟通公司称向邦讯公司发货金额总计
4 141 183.26元,其诉讼请求要求邦讯公司支付的货款未扣除5%的履约保证金。广东伟通公司称其所供产品均未满质量保证期,但因邦讯公司严重违约,且经查询邦讯公司有多起执行案件,邦讯公司已无力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且2020年9月19日,邦讯公司召集众多债权人召开会议,明确表示公司连续三年没有正常经营,面临退市风险。广东伟通公司认为邦讯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即将破产,故要求邦讯公司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广东伟通公司与邦讯公司签订供应商交易框架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邦讯公司答辩称广东伟通公司不是32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本案中广东伟通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广东伟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邦讯公司供应货物,邦讯公司在销售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邦讯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邦讯公司向广东伟通公司交付的32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3 859 519.86元,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其中9张商业承兑汇票经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他人, 5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均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了付款行为,金额为809 111.71元;4张商业承兑汇票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后未完成支付行为,金额为 344 489.6元,该笔款项应当从邦讯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外,广东伟通公司为最终持票人。针对邦讯公司是否应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一节,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 采购订单金额的5%(或双方另行约定)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产品保修期满后才可由双方按约定安排付款”,现广东伟通公司认为邦讯公司已无支付能力要求其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但广东伟通公司并未提交邦讯公司的确已无力支付的证据,且广东伟通公司所供产品均未到质保期,故广东伟通公司要求邦讯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扣除履约保证金5%,及广东伟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他人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对价344 489.6元,邦讯公司应支付广东伟通公司货款3 589 634.5元。广东伟通公司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邦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订单货款,故邦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东伟通公司要求邦讯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邦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 589 6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 059.16元;
二、驳回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 586元 (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已交纳),由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 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