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295号
原告: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8号2001房(部位:2001-1室)。
法定代表人:梁小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榕灿,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斯平,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刘智德,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与被告***、刘智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榕灿、罗斯平,被告***、刘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刘智德对番禺区钟村街××新村××楼03产权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506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683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广州市信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脉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771200.46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以8071200.4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以7971200.46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3971200.4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71200.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洪裕勤、***对信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信脉公司追偿;该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信脉公司、洪裕勤、***负担,洪裕勤、***负担后,可向信脉公司追偿。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关于(2018)粤0106民初25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信脉公司和***等人名下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名下的位于番禺区钟村街××新村××楼03产权,但该房屋系被告***与刘智德共同共有的房产。(2018)粤0106民初25069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683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原告并未得到任何受偿。由于涉讼房屋是***与刘智德共同共有的房产,无法确定***所占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人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为实现(2018)粤0106民初250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刘智德庭审中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涉案房屋两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刘智德为夫妻关系。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村××楼03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刘智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登记为***、刘智德共同共有。
2.就伟通公司诉信脉公司、洪裕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25069号(以下简称2506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脉公司向伟通公司支付货款3771200.46元及违约金,洪裕勤、***对伟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后洪裕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6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洪裕勤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天河区法院在25069号案中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查封。
4.因信脉公司、洪裕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伟通公司向天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6执24650号。
5.2021年7月9日,伟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伟通公司称信脉公司、洪裕勤、***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而涉讼房屋系***、刘智德共同共有,无法确定产权份额,故其司提起本案诉讼。***、刘智德虽于庭审中对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但又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主张其二人育有两未成年子女,对涉讼房屋析产应在酌情考虑该两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后再由其二人平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伟通公司作为以***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主张代位析产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刘智德已于庭审中确认其二人对涉讼房屋各占50%的产权份额,其二人虽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欲推翻之前的陈述,但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二人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不予接纳,其二人的意见应以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为准。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智德对涉讼房屋的贡献大小,且***、刘智德亦确认其二人对涉讼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故伟通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智德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迎风阁2座13楼03的房屋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刘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