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794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诉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通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711350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董淑花、***、***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一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号为201599060借05345的借款进行了重组,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99060借059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8日,年利率为6.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一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金华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一通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第五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5925、201599060保05923、201599060保059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一通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6237、201599060保0623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通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但被告一通公司因经营不善,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对被告一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合同号为201699060借05962、201709960借06305的借款进行了平移重组,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99060借073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5.60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用于偿还201699060借05962、201709960借06305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截至目前,重组前的合同编号为201699060借05962借款利息被告一通公司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九被告一并答辩称:诉请利息与还息承诺书中一致,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人的时效问题,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担保期间是6个月,虽然本案已经办理过展期,但是也超过了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编号为201699060借059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还息承诺书》、还款记录(贷款还款回单联)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息的事实;5、被告**公司、**、**、**、***、董淑花、***、***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一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2019年8月26日的《还息承诺书》两份,证明案涉借款展期的事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贷款已经办理过展期的手续,但是担保期间已经过了。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将依法予以确认。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7年11月9日,被告一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对201699060借05962的贷款展期至2018年6月8日,其余被告在担保人意见处签字确认。2017年12月8日,除被告**外,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展期后至2018年6月8日,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1‰、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等事项。2019年8月26日,除被告**外,其余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一份,约定欠息金额为571260元、1140090元,每半年归还10万元等事项。上述两笔利息共计171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息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699060借05962的贷款展期至2018年6月8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担保期限应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2018年6月9日起两年。2019年8月26日,除被告**外,各担保人均向原告出具了《还息承诺书》,确认欠息事实及还息计划等事实,应视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除**以外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上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未过,上述被告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该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171135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董淑花、***、***对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