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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263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38号。 代表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358号2幢3-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81937.5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董淑花、***、***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借05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年利率5.0925%,按月付息,借款用途为购各类建筑材料,如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有权采取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等风险处置措施。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5925、201599060保05923、201599060保059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董淑花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99060保05916、201599060保0591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但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9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60借05038的借款进行了重组。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99060借058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8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5.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599060借05038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2017年8月31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确认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60借05038的贷款本金于2016年9月9日进行重组,重组前原贷款尚有欠息377903.13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息。如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重组借款提前到期,并与尚欠利息一起通过司法程序催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前述欠息。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合同编号为201599060借05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借款业务达成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2、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分别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董淑花和被告***、***分别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还息承诺书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重组前借款利息377903.13元未清偿,同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予以确认;6、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间催告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欠息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尚欠重组前借款利息属实,但该数额部分有误,且通过重组已归还相关借款本金,相关欠息不应按原合同计收罚息。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曾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欠息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同时,被告在原告催告通知书上**,只是声明对相关事项知情,并未对保证责任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淑花、***、***共同辩称:曾为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欠息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说明,到庭被告进行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到庭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还息承诺书和催告履行通知书保证理解有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考虑在借款到期时不能还本付息,经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9月9日对借款进行重组,以新借款方式归还原贷款本金,对原借款所欠利息出具还息承诺书予以明确,并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归还全部欠息。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可视为其对该承诺书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已就尚欠利息款377903.13元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该欠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支付欠息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对该欠息还款重新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为六个月,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虽曾向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在该通知中仅声明知悉相关情况,并未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保证责任逾期免责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欠息377903.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0元,依法减半收取3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37元,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