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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138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3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36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36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董淑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739062.5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六、七、八、九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99060借063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用于偿还201699060借0582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16日,年利率5.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99060保07272、201799060保07270、201799060保0727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第六、七、八、九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99060保07268、201799060保0726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剩余所欠利息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九被告答辩称,借款情况真实,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因疫情原因,致使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利息,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金华银行在法院有15个案件,该公司希望能够与金华银行统一进行调解,并减免罚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4.《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五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还息承诺书一份,***第一被告伟岸约定归还重组前欠息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偿还本息的事实。 九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九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望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且未违反限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其债务保证人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利息1739062.5元(已算至2019年8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董淑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022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董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