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胜,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商务办公楼25层、26层。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秦苗,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提前退休遭受的经济损失198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4年至200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当庭撤回该项请求)。事实和理由:199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从事的长途驾驶员工作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曾起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从事长途驾驶员工作已超过18年,依法是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提前退休待遇,为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994年2月,原告受聘于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路线承包人,从事长途驾驶员工作。2006年3月,原告经招聘进入长运集团快客公司,并签订合同缴纳社保。2011年长运集团与公交集团合并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至少在2006年3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办理提前退休的责任不在原告,其受聘于承包人,被告处没有原告工资册等原始资料,承包人仅需保留2年的工资册,被告已协助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故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未能提前退休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解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且本案起诉距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满一年,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交运集团工作。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快客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原告被调入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7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工作年限证明,称“***于1994年2月进入被告集团工作至今,工作年限已有23年。其中担任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年限18年;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年限5年”。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于1994年2月进入被告集团工作。由于当时没有成立快客公司,长途线路都属于承包经营,***在承包人处担任长途汽车驾驶员。2005年11月,调入快客公司担任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至2012年7月,调入城东公交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费用后,若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都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2月至200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1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3民终1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交运集团自愿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费用,其中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2.被告交运集团协助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3.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而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浙03民终119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交运集团协助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裁定书,认为该案因无原始材料而未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非被执行人拒不协助办理,被执行人已履行协助义务,该案应当终结执行,故裁定终结(2017)浙0302执2509号案件的执行。
又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许可申请,该局于2018年9月7日以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缺乏证明其职工即原告***连续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15年的原始材料为由向被告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浙0302行初2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仅能提供原告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工作的原始材料,不符合连续从事长途汽车驾驶员工作15年或者累计20年的要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符合专业运输企业长途客货运汽车驾驶员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因本案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浙温劳人仲不(2019)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工作年限证明、情况说明、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及情况说明,原、被告在1994年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在此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签订了协议,其中有“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等表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后若原告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与被告无关,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书由原告单方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本院认定该承诺书有效,对承诺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已为原告补缴约定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也应当遵守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因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有关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提前退休遭受的经济损失198000元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翁潘婷
书记员姚家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