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3860574U。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国(系***儿子),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商务办公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7862H。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J8U6E6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车外人员”,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首先,***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属于浙C3××××号客车的车上人员。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界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点受害人是否在车上为判断依据。本案中,***为正在上车的乘客,其上车过程中车辆发动导致受伤,其一只脚己上车进入车体,另一只脚也抬起,双脚皆离地,身份己由路面的车外人员转换为车上人员。***作为乘客,被车门夹住的瞬间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而摔倒后受伤是该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判认定其为车外人员,显然混淆了“事故发生时”与“受害人受伤时”的概念。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立法本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是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且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己作出明确限定,因此,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做扩展性解释。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辩称,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驾驶交运城西分公司的浙C3××××号95路公交车,途径永嘉县桥头镇壬田老人亭公交站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当时,***在壬田老人亭站牌候车,***驾驶该公交车靠站牌,***上车仅一只脚踩在踏板上,另一只脚刚提起瞬间,该公交车关门发动起步,致使***被公交车门夹住往外摔倒在地,***身体根本未进入车门内,并非在车厢封闭空间外摔,故应当系车外人员,本案交通事故显然属第三者受害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运城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外人员,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902.7元;2.被告交运公司、交运城西分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6时4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3××××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道行驶,途经壬田老人亭公交站牌准备上客,期间原告***在上车过程中,***操不当启动车辆造成***的脚被车门夹住,后摔倒在车外地上,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同日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2日(住院6天),被诊断为:L1腰椎骨折等,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行经皮球囊椎体后凸成形术。2020年6月12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行经皮球囊椎体后凸成形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90天。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C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为367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护理费为10800元;4.营养费为27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99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4802.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9683.5元(医疗费367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119.2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91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且驾驶车辆系履职行为,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雇主的交运城西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对象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理赔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界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点当事人是否在车上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事发时正在车辆前门上车,仅一只脚踩在车踏板上,同时间公交车发动起步,导致本案事故。即,从原告的角度分析,原告身体大部分尚未进入车体,尚未完成从车外人员向车内人员的转变;从公交车启动及事故发生角度分析,车辆启动、关门致使原告被车门夹住往外摔倒在车外地上,导致本事故发生,且事故地点并非在车厢封闭空间,故原告尚未完全上车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对象。关于被告交运公司是否系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经查明,涉案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由该公司独立管理运营,交运城西分公司亦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表示其与交运公司二者相互独立经营,无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浙C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39683.5元,超过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119.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直接赔偿5511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原告10000元+55119.2元=65119.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94802.7元-65119.2元=29683.5元,应由交运城西分公司赔偿。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19.2元;二、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8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负担1053.5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交运城西公司向本院提交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报送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局结构优化方案的请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局结构优化方案》、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布局结构优化方案的批复》、《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交运城西分公司的主体已经发生变化等事实。经审查,原交运城西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注销,应确认交运城西公司作为本案相应主体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由于“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根据本案查明的***在事故发生时只有一只脚踩在车踏板上,而另一只脚还在车外等事实,故并不足以认定***发生事故瞬间属于“本车人员”;且即便对本案情形下***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有不同的解释,依法也应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上诉人的解释。故原判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