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机场大道**诚远大厦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造成***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的原因在于交运集团,交运集团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中***提供的***是无效的,是在受欺诈情形下所签的,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落款时间在2017年3月2日,而之后双方通过法院达成了调解,调解书的落款是2017年3月8日。很显然,双方在***之后,又通过法院再次明确了交运集团的义务,即补缴社保义务和办理提前退休义务。如果真如***内容记载,双方仅仅是达成补缴社保的内容,那么之后出具的调解书也不可能会有办理提前退休的内容。故,从***的落款时间也可以看出,双方当时有约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交运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交运集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责任不在交运集团。(二)***出具的***真实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与调解书的落款时间无法证明交运集团有义务为***办理提前退休。(四)***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出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是在受欺诈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交运集团已为***补缴约定期间的社保,故***也应当遵守承诺,不再向交运集团主张因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有关权利。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出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一般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