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776号
原告:***,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国(系原告***儿子),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诚远大厦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公交分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国,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902.7元;2.被告交运公司、交运城西分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驾驶交运城西分公司的浙C3××**号95路公交车,途径永嘉县桥头镇壬田老人亭公交站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行经皮球囊椎体后凸成形术。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各90天。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交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交运公司是总公司,我公司系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和财务;2.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也是由我公司投保;3.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交运城西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系城西分公司所有并进行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交运城西分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原告***受伤系上下车过程中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金额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民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交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发票号:YSYJ402860、YSYJ402859),系由温州老年病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且有相应医院**有“已检查”收据及相应取片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6时4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3××**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道行驶,途经壬田老人亭公交站牌准备上客,期间原告***在上车过程中,***操不当启动车辆造成***的脚被车门夹住,后摔倒在车外地上,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同日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2日(住院6天),被诊断为:L1腰椎骨折等,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行经皮球囊椎体后凸成形术。2020年6月12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行经皮球囊椎体后凸成形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90天。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C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713.50元,本院根据医疗票据等证据,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用金额36713.5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按1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用,但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实合理主张,对其主张护理费1080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情况,但在医治过程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919.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4802.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9683.5元(医疗费367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119.2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91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且驾驶车辆系履职行为,因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对象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理赔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界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点当事人是否在车上为判断依据。本案中,***事发时正在车辆前门上车,仅一只脚踩在车踏板上,同时间公交车发动起步,导致本案事故。即,从***的角度分析,***身体大部分尚未进入车体,尚未完成从车外人员向车内人员的转变;从公交车启动及事故发生角度分析,车辆启动、关门致使***被车门夹住往外摔倒在车外地上,导致本事故发生,且事故地点并非在车厢封闭空间,故***尚未完全上车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对象。
关于被告交运公司是否系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经查明,涉案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由该公司独立管理运营,交运城西分公司亦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表示其与交运公司二者相互独立经营,无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浙C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39683.5元,超过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119.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直接赔偿5511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付原告***10000元+55119.2元=65119.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94802.7元-65119.2元=29683.5元,应由被告交运城西分公司赔偿。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19.2元;
二、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公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6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西公交分公司负担1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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