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与陈芜生、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307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芜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5052号诚远大厦商务办公楼25层、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7862H。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陈芜生、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芜生、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5911.3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芜生、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7日下午,被告陈芜生驾驶车牌号为浙C3××××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瓯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5时34分许,行经瓯海大道408号前地段时,因超越前车时未注意横向间距以致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7第C143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芜生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地段因超越前车时未注意横向间距,以致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行经事故地段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致造成事故,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017年10月17日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筋膜成形术+肱骨植骨术,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于2019年9月9日再次入院,次日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皮肤瘢痕切除术+周围神经松解术,住院3天后出院。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温律**所[2019]临鉴字第2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105日、105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68510.66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2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890.6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共计81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2700元。 六、营养费:315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9110.58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住院期间120元/天,非住院期间80元/天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80元/天计算,为4860元,非住院期间7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7元标准计算,为10338.10元,护理费总计15198.1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3822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温州市瓯海梧田永佳服装加工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经营该加工厂,无法证明原告与***共同经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本院酌情确定参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27833.34元。 九、残疾赔偿金:9979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可3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十二、鉴定费:1900元。 十三、车损:5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被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事故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残疾赔偿金99798元、误工费10202元(因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事故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原告***已收到1205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3××××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即被告陈芜生赔偿。被告陈芜生系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芜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5%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3120.1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误工费10202元及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0262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计算比例,计77902.58元[(1026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790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曾希锜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1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