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盛。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十里亭德政村。
法定代表人:赵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3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与上诉人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与上诉人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无效。二、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温交运人事【2015】7号《关于明确员工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理规定的通知》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最新规章制度,理应得到适用,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被扣驾驶证六个月期间,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安排适合的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唯一的选择。
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上诉人原系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由于公交集团、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等公司重组合并,2011年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的资产被划转至温州交通技术学校,再由温州交通技术学校出资设立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转至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由其缴纳社保。而上诉人与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则终止。之后,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故上诉人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承认是由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城际快客工作,按照我国劳动合同的规定,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一方面承认派遣单位是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又认为劳动关系对应是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与事实相违背。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批流程,这属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有无权利解除劳动关系无关。二、《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是在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公交集团合并之后制定,适用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下属企业,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确认清楚该条例,上诉人关于该条例不适用的说法没有依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三大点的答辩意见,其他意见如下:《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制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公示后实施。根据条例,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所有员工,而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当然适用于该条例。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城际快客的驾驶员,因酒后驾驶车辆被吊销A1驾照后,不能胜任其工作,故根据条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叶盛系原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在职期间,叶盛驾驶温州至诸暨的城际快客。2013年,根据温国资委(2011)186、212号文件要求,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被清算注销,其人员全部被安排到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叶盛因酒后驾驶被交警部门查获,因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被交警部门取消A1准驾车型,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致使叶盛之后未能在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正常工作。2015年11月4日,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叶盛违反《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款之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叶盛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8日,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处理决定告知叶盛。2015年12月10日,叶盛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叶盛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费用缴费记录单、仲裁裁决书、温交运人事【2015】7号文件及交运劳务公司提供的温国资委(2011)186号文件、***(2011)212号文件、企业基本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重点车辆、驾驶人督办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审批表、温交劳经字(2015)第23号文件、领取文件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因政策原因被清算注销,所有员工全部被安排在交运劳务公司,叶盛与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叶盛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盛针对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叶盛在2015年8月17日因酒后驾驶被交警部门查获,交通违法被记12分,符合《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九)项的情形,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据此与叶盛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叶盛主张根据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温交运人事[2015]7号《关于明确员工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理规定的通知》,叶盛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该通知中可视情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的情形,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不当。原判认为,上述通知本身不属于单位制定的规章处理,且叶盛的工作岗位为城际快客的驾驶员,驾驶证对其能否正常提供劳动有着决定性影响,叶盛因交通违法被交警部门取消A1准驾车型,实际已不能驾驶城际快客。综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叶盛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叶盛要求判决撤销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叶盛要求继续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叶盛以每月实际出车次数结算工资,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驾驶证致使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系叶盛本人原因造成,且叶盛与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其要求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按原合同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叶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应当继续为叶盛补缴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叶盛补缴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应由被告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原告叶盛负责缴纳;二、驳回原告叶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8月17日因酒后驾驶被交警部门查获,交通违法被记12分,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据此与上诉人叶盛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因政策原因被清算注销,所有员工全部被安排在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温州长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故本案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叶盛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叶盛上诉要求判决撤销温州交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