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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3执54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034469。
法定代表人:吕晓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做出的浙绍柯劳人仲案(2020)803-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工资4179.6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了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且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送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03执5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戴张奎
审判员王炳江
审判员王城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