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利特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吉利特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3民初82号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5736449R。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吉利特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黄埔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3507934B。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吉利特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01月0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4584.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4.5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