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斯阳,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斯阳,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京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第**202。
法定代表人:武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沙林,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京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京华信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不能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四川万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通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财产不限于现金和实物资产,***、***在一审提供的万瑞通信公司的应收债权证据,足以证明万瑞通信公司未达到资不抵债,应当破产的状态。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破产的条件,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3.一审未认定***、***对京华信公司还款7万元错误。武晨阳系对京华信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且系公司监事、高管,其在(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案件中系京华信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其收取的7万元,应认定为万瑞通信公司对京华信公司的还款。4.***的转让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应对京华信公司承担责任,且该转让行为已超过4年,京华信公司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京华信公司辩称,1.万瑞通信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对万瑞通信公司的生效到期债务已穷尽执行措施,但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万瑞通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万瑞通信公司当前应当认定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情形,且万瑞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因此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2.***应当在未依法出资本息(认缴出资本金445万元)范围内对(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提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表明其不再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预期违约”,应根据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加速认缴出资义务的到期。3.***、***主张已经偿还7万元,于法无据。(2015)深南法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唯一收款账户,系京华信公司对公账户,该调解书生效后,万瑞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7万元给京华信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京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总共暂计95万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2015)深南法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瑞通信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第十二条载明:股东的义务: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003年10月28日,万瑞通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股东涂兴荣将37.5%的股份(货币300万元)转让***,将12.5%的股份(实物100万元)转让给***。公司《章程》备案登记变更为:***占股37.5%(300万元)、***占股12.5%(100万元)、彭涛占股1.25%(10万元)、何文占股1.25%(10万元)、黄永健占股1.25%(10万元)、钟育彪占股1.25%(10万元)、牟旭忠占股0.625%(5万元)、滕东占股0.625%(5万元)、四川万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占股43.75%(350万元)。同日,涂兴荣与***、***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3年12月2日,万瑞通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由8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增加的400万元由***出资货币300万元,***出资货币100万元,公司股东股份变更为***占股50%(600万元)、***占股16.67%(实物100万元/货币100万元)。2003年12月9日,四川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资《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03年12月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货币出资400万元”。
2004年2月22日,万瑞通信公司决议确认股东四川万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信息集团公司)。
2004年6月10日,万瑞通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将占有公司的25%股权(货币300万元)转让给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同日,万瑞信息集团公司与***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5年1月5日,万瑞通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万瑞信息集团公司货币出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四川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确认“截至2005年1月7日,贵公司已收到四川万瑞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
2014年9月22日,万瑞通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的775万元转让给***、彭涛将10万元转让给***、何文将10万元转让给***、黄永健将10万元转让给***、钟育彪将10万元转让给***、滕东将5万元转让给***。公司注册资本由2200万元增加至6200万元,新增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认缴273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认缴445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万瑞信息集团公司认缴825万元,认缴期限2034年12月31日。公司《章程》备案登记变更为:***出资3805万元、***出资690万元、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出资1705万元。同日,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6年6月10日,万瑞通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的690万元转让给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同日,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万瑞通信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认缴出资3805万元,万瑞信息集团公司认缴出资2395万元。
2015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一、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京华信公司)、被告(万瑞信息集团公司)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390116.35元、违约金220000元,共计610116.35元……六、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第二条或第三条或第四条履行,则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应当按照上述第一条欠款总金额610116.35元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且被告还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八、四川万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8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执153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庭审中陈述万瑞通信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万瑞通信公司庭审中举示证据显示万瑞通信公司的应收债权均形成于(2016)粤0305执1534执行裁定下发之前,这些债权是否真实或万瑞通信公司是否已收回债权,本案中均无法查验,且京华信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万瑞通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已向***及万瑞通信公司原股东涂兴荣已向京华信公司股东武晨阳支付7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唯一收款账户,系京华信公司账户,***与涂兴荣并未向该账户付款,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京华信公司对万瑞通信公司享有到期未清偿债权。虽万瑞通信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京华信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万瑞通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万瑞通信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一审法院对***在认缴出资(2730万元)范围内对(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万瑞通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京华信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730万元范围内就(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四川万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京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445万元范围内就(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四川万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京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刑事控告书一份,拟证明万瑞信息集团公司有大量债权未收回。京华信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应否对万瑞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
京华信公司对万瑞通信公司享有到期未清偿债权。虽万瑞通信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京华信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经执行未发现万瑞通信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万瑞通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万瑞通信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认缴出资已经加速到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认缴出资(2730万元)范围内对(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万瑞通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主张万瑞通信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但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明的万瑞通信公司财产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已向京华信公司股东武晨阳支付7万元,应视为向京华信公司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唯一收款账户系京华信公司账户,***与涂兴荣向并未向该账户付款,京华信公司对该还款又不予认可,故该7万元不能认定为万瑞通信公司向京华信公司的还款,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2014年9月22日增资认购了万瑞通信公司445万元注册资本,但并未实缴。现该部分股权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虽然***在2016年6月10日将该股权转让给万瑞信息集团公司,但***属于增资认缴股东,负有保证万瑞通信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责任。***在转让股权前,万瑞通信公司已对京华信公司负有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的出资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该股权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仍应承担对万瑞通信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京华信公司主张***在增资认购的445万元股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万瑞通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京华信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经人民法院确认并申请执行,而***的法定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对***抗辩京华信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