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民初262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37278227M。
法定代表人:卓纪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萨·阿吉,男,1991年5月11日生,维吾尔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需与兴恒业公司对账结算,不需要法院处理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计3,814元,由***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国秀
书 记 员 黄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