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87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务农,住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颖,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12038362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2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务农,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1987年10月27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37278227M。
法定代表人:卓纪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萨·阿吉,男,1991年5月11日生,维吾尔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兴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萨·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1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9月的利息为3392元[22711×6.4%(1-3年利率)×2年+22711×6.4%÷12个月×4个月],两项合计26103元。被告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册亨巧马镇2018年安置点建设项目,由被告贵州兴恒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从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订立《劳务合同》。将人行道、公路路牙、停车位的透水砖、方格砖等的铺设,分别以每平方米20元、12元、20元再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28日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13711元。截止2020年1月15日,被告***前后分12此合计付款91000元。余款2271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给***做工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
被告兴恒业公司辩称,兴恒业公司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恒业公司承建册亨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巧马安置点建设项目,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粘贴瓷砖、道路路牙、透水砖、停车位的砖、青石板步梯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册亨县巧马镇2018年安置点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分包工,承包价款为人行道透水砖(20元/平方米),公路路牙(12元/米)、停车位(方格砖,20元/平方米),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技术要求、生活费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把青石板步梯拿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2019年5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共计113711元,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失误,导致道路路牙、透水砖返工,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现场确认罚款原告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双方仅对2000元的罚款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复印件、《劳务合同》复印件、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六页、手机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一页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2019年5月28日***与***对案涉工程已结算,故案涉工程应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双方结算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1000元,尚欠工程款12711元。对于因原告失误,导致道路路牙、透水砖返工,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的问题,原告虽不认可该罚款,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称“册亨县巧马安置房工程款还差10711元清账”的语言中可以看出,***在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过程中已默认扣除2000元的罚款,符合常理,对于该2000元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的工程款应相应扣除罚款2000元,即现尚欠工程款10711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兴恒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兴恒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由兴恒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主张由兴恒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2019年5月28日***与***对案涉工程已结算,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0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1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6.28元,由被告***承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佳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东江
书 记 员 韦启杰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