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民辖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永俊街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151号。
经营者:***。
上诉人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9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因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是没有法人主体的,合法法人主体应当是上诉人。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纠纷应在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既约定仲裁,由约定人民法院,该约定是无效的,所以在没有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1027411062838)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此情形下,原审被告依法选择向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明
审判员***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