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609号
申请人: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贵苑16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JRBC3L。
法定代表人:朱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18322337。
法定代表人: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36万元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京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