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60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贵苑16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JRBC3L。
法定代表人:朱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婷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18322337。
法定代表人: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皖0881民初6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泓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的财产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京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