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18322337(1-4)。
法定代表人:黄长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宗全,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辰公司)、第三人吴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腾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第三人吴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第三人共同偿还水泥款40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水泥生意的个人,被告因建设龙达怡景苑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委托第三人经办此事,2019年10月18日结账,第三人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当时第三人承诺几天内付款,被告如果不还,他负责还,结果很长时间过去了,被告和第三人都拒绝偿还,诉至你院,判如所请。
腾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涉案工程系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投入收益亏损,均是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2019年10月18日的欠条是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了多少水泥以及总价款和已付款,在一审和二审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第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以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为由,称系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我方认为该主张涉嫌虚假诉讼。
第三人吴宗全辩称,我作为腾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且被《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确立为腾辰公司的“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我在项目施工中实施的行为,显然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腾辰公司承担施工单位主体责任。首先,2017年9月21日腾辰公司与龙达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我作为腾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且,2017年8月22日腾辰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明文确立:“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吴宗全”。我作为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由此,足以表明:我接受授权和指派、代表腾辰公司全面负责“龙达怡景苑”工程的施工工作。我因履行施工负责人职责、在工程建设施工中的签单出据,显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腾辰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腾辰公司与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落实企业内部承包责任的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无论是根据合同的性质、还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显然只能作为企业内部界定责任和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能成为腾辰公司转嫁施工单位对外责任的依据。因而,尽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负盈亏”。但是,对外责任仍然应当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内部承包并不改变腾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所以,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承包方是“腾辰公司”、并非是我,我只是腾辰公司单位主体下的“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腾辰公司的代理人。由此表明:内部承包合同不改变施工主体是腾辰公司的客观事实,我组织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腾辰公司承担责任。其三,根据建筑主管机关对建筑专业人员的聘用管理规范和要求,我作为持证上岗的“建筑五大员”之一的技术员,只能在一家建筑企业任职,且由建筑主管机关将“建筑五大员”的聘用任职纳入网络公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向社会发布的公示显示:“建筑五大员”中的技术员吴宗全的聘用所在单位是:腾辰公司。根据建筑主管机关的网络公示,结合《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确立吴宗全为“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的事实,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我组织涉案工程施工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施工单位腾辰公司承担责任。腾辰公司与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显示不构成非法转包、分包,腾辰公司主张我是非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二、腾辰公司无视《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确立我为“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提出我只是技术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越权出具欠条、不属于表见代理,显然不能成立、且自相矛盾。首先,补充协议确立我是“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和内部承包合同确立我为“内部承包责任人”的事实,足以证明:我是案涉工程施工的组织实施者,具有为案涉工程采购建材、签字出据的权利。其次,腾辰公司一方面主张我是非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主张我只是其“建筑五大员”之一的技术负责人、无权签字出据,显然自相矛盾。客观事实表明:吴宗全不仅是腾辰公司单位和案涉工程“建筑五大员”之一的技术负责人,而且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直接责任人、内部承包人,并且作为腾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腾辰公司否认我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依法不能成立。三、我作为涉案工程的签约代理人、补充协议的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腾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对涉案工程中由腾辰公司注册登记的安全员黄存友、质量员林青虎签字的建材单据进行汇总结算并出具的欠条,纯属职务行为,应由腾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首先,我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腾辰公司的签约代理人、补充合同的“项目施工直接责任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责任人、腾辰公司和案涉工程的“建筑五大员”之一的技术负责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施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对于我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适用基本法——《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显然正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38号和(2018)皖民再77号两份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足以表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情况说明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招标文件、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任职公示信息、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任职信息、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磅单复印件、补充协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集团)将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辰公司承建,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吴宗全作为被告腾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同年9月19日,被告腾辰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吴宗全,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腾辰公司将承建的龙达怡景苑项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给吴宗全组织施工。工程造价28569666元,具体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1、本项目工程由乙方实行全责承包,包工包料。……2、本项目工程由乙方全责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提供水泥至该工地,至2019年10月18日,经结算,第三人吴宗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款肆拾万伍仟元正币405000.00元款系龙达怡景苑1#2#3#商业楼水泥款今欠人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宗全”。202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皖088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省腾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05000元,并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民终22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第三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05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第三人吴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新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家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