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6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崔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柯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泉公司)、上诉人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简称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万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青、陈建虎,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春,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张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北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北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北控公司与万泉投资公司移交的资料,西北公司为万泉电力公司向国开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北控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晓的,因此,北控公司就必然知晓西北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确定股权对价的依据是股权转让时万泉电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错误。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第6.1款明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对价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注册资本金乘以拟转让股份比例的原则确定”,即转让对价为1.6亿元。”,因此,确定股权对价的依据不是万泉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其次,北控公司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2.2.5条、第9.1条、第10.2条,具体如下:第四条约定:“项目预计总投资7.09亿元”;第5.2.2.5条“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不超过70900万元”;第9.1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甲方以其持有的项目公司20%股权及第三方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垃圾处理设施性能和本合同确定的项目垃圾补贴费价格(加权平均106元/吨)、保底量(1500吨)、供水、灰渣、筛下物处理条件等及本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第10.2条约定:“如果项目最终竣工结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则超出部分从本项目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不予支付,若剩余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付投资超支部分,则从目标公司所欠甲方债务中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确定股权对价的依据是股权转让时万泉电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即便西北公司“担保债务”属于“未披露债务”,北控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也应当以“竣工结算总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为认定标准。(三)一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5.2.1.8条约定,认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800万元+432万元+1628万元)×80%=3088万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8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担保债务”的债务人是万泉电力公司,而非北控公司。因此,北控公司并没有直接损失,即使有,也只是基于持有万泉电力公司80%股权而产生的间接损失。然而,一审判决却依据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计算北控公司的损失,等同于认定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给北控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其次,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万泉电力公司履行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至今仅履行了969080.58元,且该执行案已经终结。因此,北控公司作为万泉电力公司股东,其实际损失也不可能超过969080.58元。其三,假设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作出后,万泉电力公司就因资不抵债而濒临破产。一审判决履行的结果将是万泉电力公司无能力履行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而北控公司却依据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获得了赔偿,不仅没有受损,反而从中获利。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北控公司答辩称,一、万泉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北控公司如实披露《协议书》债务,而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通过推论得出北控公司知晓《协议书》的存在,其推论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二、竣工结算是否超过7.09亿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股权转让合同》第5.2.2.5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承诺负责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工作,且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不超过70900万元,项目投资来源为:1)注册资金20000万元;2)国家补贴资金8000万元;3)银行及股东借款42900万元。6.2.6甲方完成5.2.2.5(1)所述事项后,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0%,为1600万元,完成5.2.2.5(2)所述事项后,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为800万元,完成5.2.2.5(3)所述事项后,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为800万元,完成5.2.2.5(4)所述事项后,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5%,为2400万元。10.2如果项目最终竣工结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则超出部分从本项目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不予支付,若剩余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付投资超支部分,则从目标公司所欠甲方债务中扣除。首先,根据上述条款,项目最终竣工结算总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只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关,与本案万泉公司未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行为没有关系,项目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解决的是剩余15%股权转让款支付金额的问题,而不是万泉公司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这属于两个法律概念。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直至西北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涉案《协议书》债务未能以任何书面形式体现,而在《股权转让合同》第5.2.2.5条第(4)项约定的项目投资来源为注册资金2亿元、国家补贴资金8000万元、银行及股东借款4.29亿元,进一步说明《协议书》债务未在7.09亿元的范围,本案与项目总投资无关。综上,竣工结算是否超过7.09亿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万泉公司未如实披露万泉电力公司债务给北控公司造成的股东权益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万泉电力公司是否实际履行西安市仲裁委(2017)第1013号裁决书项下的债务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结合本案案情,万泉公司作为股权的转让方不仅应承担交付股权、配合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义务,更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确保标的物不存在瑕疵,故,万泉公司转让给北控公司的股权的股权价值即股东权益应与合同约定的1.6亿元相匹配。然而,北控公司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万泉电力公司出现了万泉公司未披露的债务,显属万泉投资公司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也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第5.2.1.6、5.2.1.8的约定,从而构成违约,万泉公司应对北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现目标公司万泉电力公司出现了万泉公司未曾披露的债务,即目标公司负债增大,这就意味着北控公司受让的股权价值实际低于双方的议定价格,直接导致北控公司持有的80%股权的等值金额的股东权益减少【即经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的80%是北控公司股东权益的损失】,万泉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北控公司要求的损失是其80%股权的股东权益减少的损失,该损失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产生,与仲裁裁决是否执行及执行结果无关。综上所述,万泉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公司对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西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北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北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北控公司主张万泉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万泉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首先,北控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该案,万泉电力公司至今仅履行了969080.58元,并未全面履行该裁决。一审判决依据“西安市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已经远远大于万泉电力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明显错误。其次,西北公司提供担保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因此,即便万泉投资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务披露义务,万泉电力公司仍应当履行《协议书》。对于,2013年5月16日北控公司接管后,万泉电力公司不履行《协议书》而造成的担保风险费利息损失、反担保押金利息损失,均属于北控公司接管后扩大的损失,不能计入万泉公司违约赔偿的范围。四、西北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即使北控公司对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担保函》西北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2013年5月10日,万泉公司已经将万泉电力公司80%股权过户给了北控公司,履行完了主债务。因此,至今西北公司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应从违约金或赔偿金确定之日起算,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该认定既非依据《担保函》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仲裁委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并没有认定“担保债务”是“未披露债务”,该裁决更没有确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要求西北公司对万泉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没有保证期限限制的连带责任。
北控公司辩称,一、北控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西北公司将《协议书》债务与《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混为一谈,其主张北控公司知晓《协议书》债务没有任何依据。三、北控公司要求的损失是其80%股权的股东权益减少的损失,该损失在(2017)第1013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产生,与仲裁裁决是否执行及执行结果无关。西北公司以(2017)第1013号仲裁裁决万泉电力至今仅履行了969080.58元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损失赔偿金额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北控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西北公司的保证期间。
万泉公司对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万泉公司赔偿原告北控公司损失62242742元【损失额计算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1013号裁决书确认的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北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担保风险费1800万元、担保风险费利息432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的担保风险费利息23376000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反担保押金的利息1628万元、仲裁费266742元】;2、被告万泉公司向原告北控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担保风险费利息损失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计算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2017)第1013号裁决书);3、被告西北公司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万泉公司、西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泉电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注册资本33600万元,其中万泉公司出资32600万元,占97.02%;自然人张洋出资1000万元,占2.98%。2012年12月18日,北控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将万泉电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至2亿元,减资后,万泉电力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万泉公司出资1.9亿元,持股比例95%,自然人张洋出资1000万元,持股5%。万泉公司转让目标公司80%股权给北控公司,因减资形成万泉电力公司对万泉公司的债务,由万泉电力公司负责偿还,同时,自然人张洋转让给万泉公司目标公司5%的股权,变更后,万泉公司持股比例20%,北控公司持股比例80%。股权转让对价为1.6亿元;第1.12条约定:交割审计日是北控公司在补充尽职调查期间所确定的交割审计日,暂定为2012年11月30日;第1.16条约定:未包括债务是指本合同附件一未列明的债务;第5.2.1.6条约定:万泉电力公司所有财务账簿和财务记录是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规定真实、完整和正确记录的,并能够准确反映万泉电力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该等财务账簿和财务记录中没有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万泉电力公司不存在表外业务、表外负债、或有负债等未披露的情况,除已向北控公司披露的外,万泉电力公司未签订其他借款合同、无任何对外担保、侵权等行为,万泉电力公司的负债(含或有)己无任何遗漏地详列于附件一,万泉公司承诺至接管日上述负债不会增加,万泉电力公司仅须支付本金,无须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国开行借款);第5.2.1.8条约定:除万泉公司已向北控公司书面披露的情况外,万泉电力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及时偿还的债务,也没有被拖欠任何无法收回的债权。任何时间,如发现万泉电力公司在接管日存在任何万泉公司未书面披露的债务,万泉公司应当无条件负责解决,如对万泉电力公司或其未来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则万泉公司应当即时、无条件予以全额赔偿;第5.2.2.5条第(4)项约定:万泉公司承诺负责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工作,且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项目投资来源为:注册资金2亿元、国家补贴资金8000万元、银行及股东借款4.29亿元;第5.2.4.2条约定:万泉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协商落实国开行同意万泉电力公司减资、股权变更等事项的书面同意文件;5.2.4.3条约定:万泉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负责协调并落实国开行贷款,协调担保公司解除担保合同,北控公司予以配合;第8.1.1条约定:若未包括债务发生在交割审计日之前,则未包括债务由万泉公司承担;第8.3条约定:万泉电力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北控公司负责协助万泉电力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国开行贷款和股东借款,并为项目提供资金,满足建设需求;第10.2条约定:如果项目最终竣工结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则超出部分从本项目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不予支付,若剩余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付投资超支部分,则从万泉电力公司所欠万泉公司债务中扣除。合同附件一交割审计日公司债务中未包括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万泉电力公司向西北公司承担的担保风险费等;合同附件三债权债务协议约定:万泉电力公司原注册资本3.36亿元减资至2亿元,万泉公司退出所持有的1.36亿元出资(扣除土地出资不实部分资金,万泉公司实际出资为95141981元,减资后万泉公司出资1.9亿元,占注册资本的95%;合同附件五西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万泉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北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本公司已对上述合同内容做了充分了解。现本保证人同意作为万泉公司的保证人,特此出具本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如下:本保证人保证万泉公司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如万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对于因此导致的应支付给北控公司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如果北控公司与万泉公司之间对《股权转让合同》做出修改、补充,无论是否通知本保证人,本担保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会受到影响,本担保函继续有效。2013年5月22日,万泉电力公司向万泉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原定于正式投入商业运营时间由2013年7月31日调整至8月28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以后如发生工程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均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竣工验收时间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时间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竣工结算后结余资金归万泉公司所有。万泉电力公司2013年8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3年8月31日万泉电力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总计650124352.09元。西北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万泉电力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及需承担的欠款利息、反担保押金利息。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0日,西北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泉电力公司为解决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建设资金,决定向国开行申请贷款2亿元,贷款期限10年,该项贷款由西北公司以土地和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万泉电力公司从贷款到账后在每个贷款年度期满时,每年向西北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600万元,逾期按月承担2%的欠款利息,年担保风险费为贷款本金的3%,年担保费600万元,10年共计6000万元。万泉电力公司为西北公司抵押提供反担保,万泉电力公司在《抵押合同》生效后,须向西北公司支付押金2200万元,作为其反担保的保证金,万泉电力公司如不能支付押金,则需向西北公司支付押金部分按月承担2%的利息。协议有效期为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抵押合同》解除后,万泉电力公司向西北公司支付完担保风险费及逾期的相应利息或万泉电力公司投产后有收入并付清上述款项后本按约终止。2010年11月4日,西北公司与国开行为前述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面积63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236.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栋,保证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万泉电力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亿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2013年8月2日,万泉电力公司全部归还了国开行2亿元贷款。2013年5月21日至8月7日,万泉公司向北控公司移交了万泉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仲裁委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泉电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1800万元;二、万泉电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利息432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万泉电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公司支付反担保押金的利息1628万元。如果万泉电力公司未按本裁决裁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西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296595元,由西北公司承担29853元,万泉电力公司承担266742元。西北公司已预交,万泉电力公司承担的266742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西北公司。仲裁裁决做出后,万泉电力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8年2月2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万泉电力公司的申请。2017年12月25日,西北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2018年2月8日,咸阳中院向万泉电力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限期公司立即履行向西北公司支付欠款5600万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执行中,咸阳中院从万泉电力公司账户上扣划969080.58元至西北公司账户。2018年9月4日,咸阳中院出具(2018)陕04执4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西北公司的申请。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北控公司以万泉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债务披露义务为由起诉西北公司,要求判令西北公司承担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万泉电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2018年8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73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北控公司称万泉公司因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披露义务而构成违约,且在本案中仅主张保证人西北公司的保证责任,但万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一事实尚待确认。在主债务人万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主债务金额均未确认的情况下,北控公司要求保证人西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控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北控公司本案所主张保证责任项下的主债务金额已经确认,亦不足以表明万泉公司的违约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北控公司、万泉公司亦非另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仅依据该裁决书的内容要求西北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主张条件尚未成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北控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北控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万泉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行为;四、万泉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如实披露债务给北控公司造成的股东权益损失;五、西北公司是否应对万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北控公司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北控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第5.2.1.8条的约定,万泉公司如有未披露的债务对万泉电力公司或其未来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则万泉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北控公司作为该合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有权在万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向股权转让方万泉公司提起诉讼,北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中,北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虽是万泉电力公司向西北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及利息,但该依据仅涉及包括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北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是其与万泉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作为该合同签订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万泉公司、西北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万泉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北控公司对该债权债务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仲裁案件中,北控公司未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其虽是万泉电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二者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万泉公司、西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二者构成人格混同,故万泉公司、西北公司辩称仲裁案与本案中北控公司提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构成重复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万泉公司、西北公司称北控公司2018年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北公司,被该院驳回起诉,北控公司上诉亦被驳回,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因在北控公司起诉西北公司一案中,虽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但该案北控公司仅起诉保证人西北公司,双方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且该案之所以驳回北控公司的起诉,是因未起诉万泉公司,导致主合同违约事实无法确认,主债务金额不明确,要求西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本案主要审理的就是万泉公司是否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问题,是构成保证合同条件成就的基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保证合同一案的裁判结果,故万泉公司、西北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万泉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北控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北控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万泉电力公司的大股东,取得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项目经营权,在确定投资额时是基于股权转让时万泉电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这也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多次约定财务账簿和财务记录应真实、完整及资产负债情况准确、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原因所在,亦是北控公司确定股权对价1.6亿元的基础。万泉公司作为万泉电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承担交付的股权价值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相一致的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向北控公司披露了万泉电力公司与西北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且在双方专门约定已披露债务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一中也不包含该协议项下的债务,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5.2.1.6、5.2.1.8的约定,构成违约。西北公司辩称国开行借款以及与该借款有关的协议在《股权转让合同》系除外条款,不属于应披露的债务,因《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一中披露了国开行借款,而未披露2010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且该除外条款是指除国开行借款需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外,其他债务万泉电力公司仅须支付本金,与国开行借款是否属于应披露的债务无关,故西北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万泉公司辩称北控公司对万泉电力公司向国开行贷款以及西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明知且认可,因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虽有国开行贷款的表述,但在该合同及附件中均未有担保《协议书》的记载,且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控公司对西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明知且认可,故对万泉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万泉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万泉电力公司2013年8月资产负债表》、2013年5月22日《承诺函》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担保费用及利息均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总投资的一部分,目前为止,项目未进行总决算,项目建设总投资未超过约定的7.09亿元,涉案债务属于项目总投资范围内的合理债务,应在双方决算中一并解决。首先,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未披露债务,与股权转让的对价相关,不属于项目投资范畴;其次,本案的核心是万泉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如实披露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债务问题,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万泉电力公司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无关;最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直至西北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涉案担保费用未能以任何书面形式体现,而在《股权转让合同》第5.2.2.5条第(4)项约定的项目投资来源为注册资金2亿元、国家补贴资金8000万元、银行及股东借款4.29亿元,进一步说明担保费用未在7.09亿元的范围,与项目总投资无关,故对万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万泉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如实披露债务而给北控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万泉公司未如实披露债务构成违约,应向北控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北控公司、万泉公司确定股权对价的依据是股权转让时万泉电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这是北控公司取得股权后股东权益的体现,万泉公司转让给北控公司的股权价值即股东权益应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6亿元相一致,现万泉电力公司出现了万泉公司未曾披露的债务,即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直接导致万泉电力公司负债增大,从而使《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北控公司受让80%股权的等值金额的股东权益减少,万泉公司应对北控公司受让80%股权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控公司要求万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为(1800万元﹢432万元﹢1628万元)×80%﹦3088万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80%。西北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对价1.6亿元不是根据万泉电力公司净支出计算确定的,北控公司诉称股权转让对价是根据万泉电力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结算确定有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泉公司辩称万泉电力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北控公司在万泉电力公司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均未确定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的条件未成就,因北控公司要求的损失是其80%股权的股东权益减少的损失,该损失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即产生,在西北公司不放弃其债权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一直存在,除非西北公司放弃该权利,北控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才会消除,与仲裁裁决是否执行及执行结果无关,万泉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万泉公司称对于涉案风险担保费合同,北控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接管万泉电力公司之日就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北控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涉案风险担保费合同属于未披露债务,直至西北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涉案担保费用未能以任何书面形式体现,万泉公司无证据证明北控公司接管万泉电力公司之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西北公司提起仲裁时起算,至北控公司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关于西北公司是否应对万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万泉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未如实披露万泉电力公司债务给北控公司造成的股东权益损失,西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保证责任是基于万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的应支付给北控公司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应从违约金或赔偿金确定之日起算,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7年12月4日),到北控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西北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债务是2013年5月10日万泉公司将其在万泉电力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北控公司,保证期间在2015年5月10日已经届满,系狭义理解《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五关于主债务的含义,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北控公司要求支付仲裁申请费266742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3088万元;二、被告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80%);三、被告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万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北控公司起诉状、证据目录、谈话笔录两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控公司上诉状、二审开庭笔录。证明目的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北控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西北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万泉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万泉公司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万泉公司申请证人汤仁瀚出庭证明:1、其参与了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交接事宜。2012年11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附件均为北控公司尽职调查团队拟定,在该合同签订前,所有项目上的资料及合同由其协同电厂办公室杨超邑主任一起提供给北控公司吴涛等人员,由他们审核拟定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2、由于当时万泉电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数量较大,所以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公司一致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能够明确的债务列入合同附件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发现还有未披露的合同可以补充。事实上,在2013年万泉电力公司陆续补充了三十多份,交由北控公司审核,大部分得到了认可。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公司商谈股权转让的人员达成共识是无论万泉电力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债务,只要不超出7.09亿元的总投资范围,都属于双方能够接受的负债范围。
北控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汤仁瀚到万泉电力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在北控公司介入之前是万泉投资公司指派到万泉电力公司的人员,实际上就是万泉公司的人员,该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中立性;二、证人所陈述工程资料的移交是他来完成的并不属实,证人未参与双方资料移交事宜;三、汤仁瀚并没有提到对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故汤仁瀚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
西北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万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汤仁瀚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未具体陈述《协议书》的移交情况,其证言不予认定。
北控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为(2018)陕04执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组为2013年8月7日的交接单。证明目的:西北公司在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仲裁执行案中的执行标的为62905661.42+969080.58(已执行金额)=63874742元。
万泉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北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已经冻结的金额还没有划扣,实际损失还未发生;执行标的其中有大部分属于万泉电力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利息和没有按照生效文书执行产生的迟延利息,该部分违法损失不能作为北控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表单的制作发生于北控公司已经接管万泉电力公司之后,由北控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在第5项另一笔担保费,在北控公司接管之后,该担保费也属于国开行担保的费用,该笔债务也没有在股权转让附件一中体现,但北控公司却认可并在接管后支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约情形,相反可以证明担保费协议书相关内容已向被上诉人披露,被上诉人应当知道。
西北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北控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另,西北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一份为已出庭的证人汤仁瀚,另两名证人为万泉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朝邑、张丽,证明目的是万泉公司向北控公司移交了《协议书》。本院认为,西北公司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且所证明的事实发生于万泉公司与北控公司之间,证人证言显示均系万泉公司联系证人后出具证言,万泉公司亦是本案当事人,但未就其所取证据进行举证,以证明该公司与北控公司间存在的事实,却由西北公司持证人证言进行举证,故西北公司的举证不符合常理,显系为了应付本案诉讼,缺乏对客观事实的基本的尊重,其所举三份证人证言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西北公司及万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北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北控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万泉公司是否存在未向北控公司披露万泉电力公司债务的违约行为;三是北控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如何认定。四、西北公司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北控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2012年12月18日,北控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转让万泉电力公司的股权达成协议。北控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可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因此,北控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北控公司主张万泉公司未如实告知万泉电力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未披露万泉电力公司的债务,并给北控公司造成损失。万泉公司辩称,北控公司应知晓万泉电力公司的该项债务,万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股权转让合同》第1.16条约定:未包括债务是指本合同附件一未列明的债务;第5.2.1.6条约定:万泉电力公司所有财务账簿和财务记录是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规定真实、完整和正确记录的,并能够准确反映万泉电力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该等财务账簿和财务记录中没有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万泉电力公司不存在表外业务、表外负债、或有负债等未披露的情况,除已向北控公司披露的外,万泉电力公司未签订其他借款合同、无任何对外担保、侵权等行为,万泉电力公司的负债(含或有)己无任何遗漏地详列于附件一,万泉公司承诺至接管日上述负债不会增加,万泉电力公司仅须支付本金,无须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国开行借款);该合同第5.2.1.8条的约定,除万泉公司已向北控公司书面披露的情况外,万泉电力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及时偿还的债务,也没有被拖欠任何无法收回的债权。任何时间,如发现万泉电力公司在接管日存在任何万泉公司未书面披露的债务,万泉公司应当无条件负责解决,如对万泉电力公司或其未来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则万泉公司应当即时、无条件予以全额赔偿。2013年8月7日,万泉公司与北控公司就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的交接单中没有2010年1月20日西北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一审认定万泉公司未向北控公司如实披露万泉电力公司案涉债务并无不当。对万泉公司提出,北控公司知晓西北公司就万泉电力公司向国开行借款提供担保,也必然知晓西北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的理由,西北公司为万泉电力公司在国开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签署《贷款抵押合同》与西北公司要求万泉电力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反担保押金等费用而签署《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北控公司知晓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北控公司必然知晓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故万泉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仲裁委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万泉电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1800万元;二、万泉电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公司支付担保风险费利息432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万泉电力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北公司支付反担保押金的利息1628万元。如果万泉电力公司未按本裁决裁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西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万泉公司及西北公司主张,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裁决书执行标的为63874742元,实际执行969080.58元,因此,对于北控公司所受损失,不应超过万泉电力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北控公司认为,其股权对价与万泉电力公司净资产相对应,债务增加,导致万泉电力公司净资产减少,其所负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减少,而仲裁裁决的结果体现的是万泉电力公司负债,故北控公司所受损失应以裁决书为依据,而与裁决书的执行情况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万泉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北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向北控公司披露,影响了北控公司受让万泉电力公司股份时的判断,北控公司现作为万泉电力公司的股东,其权益受到损失,应予以赔偿。《股权转让合同》第5.2.1.8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并不涉及股权对价的重新计算,北控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以该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对北控公司损失大小的认定问题,目前,万泉电力公司实际被扣划的款项为969080.58元,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北控公司损失计算依据中案涉担保风险费中的部分。在认定北控公司所受损失大小时,应综合考虑万泉电力公司被实际扣划款项的金额即969080.58元、北控公司向万泉电力公司投资比例、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北控公司损失为100万元。若万泉电力公司被继续扣划款项而给北控公司造成损失,北控公司可另行主张。
对西北公司提出北控公司扩大了损失的理由,西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保证责任是基于万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的应支付给北控公司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应从违约金或赔偿金确定之日起算,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2017年12月4日起算,至北控公司起诉之日,该期间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西北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债务是2013年5月10日万泉公司将其在万泉电力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北控公司,保证期间在2015年5月10日已经届满,系狭义理解《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五关于主债务的含义,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万泉公司对北控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西北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数额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
三、上诉人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14元,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47014元,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80元(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已预交),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94880元,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杨晓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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