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625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6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柯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崔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王珂,万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竣工决算的总投资明显没有超过7.09亿元”错误。1.《股权转让合同》第10.2条约定“如果项目最终竣工决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则超出部分从本项目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不予支付”。合同10.2条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认定“合同第5.2.2.5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因此,项目总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是本案必需查明的基本事实。2.一审中北控公司提交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专项核查报告》显示,项目截至2017年3月31日投资已发生金额的核查结果“目标项目账面余额81853.58263万元”,证明项目总投资已经超过7.09亿元。3.工程投资审计是专业机构依照法律通过科学方法对特定目标所作的经济核查。一审判决用《专项核查报告》核查的项目账面余额减去“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费”得出一个比7.09亿元小的数字,并就此认定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明显没有超过7.09亿元属于主观臆断,即无法律依据也不是科学的方法,明显错误。4.2017年5月22日,中共陕西省委、省政府下发的陕字【2017】74号文件明确,对企业(万泉电力公司)实施停产处理,停止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至此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认定的“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无法实施,《股权转让合同》第5.2.2.5条的内容无法实现”的事实。虽然项目自2017年5月停滞至今,但整个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毕,总投资额可以通过投资审计核查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专项核查报告》不是竣工决算报告,北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项目总投资予以司法鉴定,但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造成了项目总投资这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5.2020年4月26日,万泉投资公司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提出根据其了解的信息,2013年12月31日项目总投资为6.89亿元,未超过7.09亿元。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第10.2条约定,总投资超过7.09亿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减资款中扣除。因此,请求秦都区法院判令万泉电力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确定总投资数额,并要求北控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未超过7.09亿元的结余资金。由此可见,项目总投资的数额不但存在争议,而且万泉投资公司因没有明确证据证实总投资未超过7.09亿元故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泉电力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二、一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错误。1.本案万泉投资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3%赔偿原告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显而易见,万泉投资公司并不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股权转让合同》第10.4条主张逾期履行违约金,而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上,万泉投资公司在(2017)陕01民初435号案件中已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判决也酌情判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万元,因此针对逾期付款行为万泉投资公司不能再次主张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万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三《债权债务协议》及2013年1月10日万泉电力公司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认定应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不当。首先,《债权债务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万泉投资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没有北控公司;其次《债权债务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的是万泉电力公司的违约责任,而非北控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三,2013年1月10日万泉电力公司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与北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最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是依据《债权债务协议》判令万泉电力公司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减资款、并按年利率13%支付违约金,与北控公司毫无瓜葛。三、一审判决认定“北控公司提起反诉,但是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费”错误。1.2020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向北控公司出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写明“限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9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诉处理”。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北控公司应在3月12日至3月18日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然而一审法院于3月18日即作出判决,显然3月18日仍在缴费通知所限定的预交期限内,一审判决何以认定“北控公司提起反诉,但是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费”。2.在万泉投资公司要求北控公司支付3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认定“北控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股权,而北控公司并未在案件中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股权,故北控公司应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北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为北控公司不支付剩余2400万元,北控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泉电力公司12%股权返还万泉投资公司”。然而,一审法院向北控公司释明“不支付剩余2400万元可以在本案中主张”,“将持有的万泉电力公司12%股权返还万泉投资公司”应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人为割裂北控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万泉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竣工结算总投资没有超过7.09亿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按股权转让合同支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1、根据万泉电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显示:原定于正式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由2013年7月31日调整至2013年8月28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以后如发生工程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竣工验收时间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时间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竣工决算后结余资金归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承诺时间节点内的责任和义务,如因延期造成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承诺函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万泉电力公司期间向万泉投资公司发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其效力。首先,该承诺函已经将股权转让合同5.2.2.5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即竣工决算工作变更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其次,2013年12月25日万泉电力公司通过咸阳供电局测试正式加入调度管理后,在2013年12月31日项目已经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万泉电力公司应当组织竣工决算工作,但因北控公司与万泉电力公司疏于履行办理竣工结算工作的义务,致使项目迟迟不能竣工决算,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北控公司自身承担。2、根据上诉人在接管万泉电力公司后向万泉投资公司提供的万泉电力公司2013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650124352.09元,在该时间节点项目已经进入万泉电力公司承诺的试运营期间,即项目已经建设完成,此时万泉电力公司的资产负债足以显示项目的总投资情况,并没有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和承诺函承诺的7.09亿,因此,在项目已经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并且总投资超出7.09亿的情况下,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6.2.6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迟延支付违约金。3、结合前两点理由,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5月3日《专项核查报告》,其作出时间远远超出了承诺函承诺的时间,而且该专项核查结果的数据是由于万泉电力公司(上诉人)单方作出并未通知万泉投资公司,该报告不能视为竣工结算报告。同时仔细审查该报告不难发现,超出7.09亿的部分也是因万泉电力公司(上诉人)未按承诺函时间履行所产生,该延期的损失应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与万泉投资公司无关。再根据承诺函“在2013年8月28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以后如发生工程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均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的内容,一审法院将2017年5月3日《专项核查报告》中的数据扣减工程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后得出的账目余额,与万泉电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账目余额基本一致,对比后认定项目总投资没有超出7.09亿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1、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垃圾焚烧项目,已经无法实施。万泉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之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北控公司取得了相应股权,故北控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2、北控公司称万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虚构了多份政府文件,夸大了万泉电力公司的股权价值和商业运营能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北控公司认为万泉公司存在欺诈或违约行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或者要求万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3、万泉电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北控公司应当知情,该《承诺函》有效。该《承诺函》的内容反映《股权转让合同》第5.2.2.5条的合同义务应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北控公司认为万泉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5.2.2.5条的说法不能成立。4、北控公司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转让款。本案中,万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北控公司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也是合法合理的。1、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10.4的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按日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日以上的按日1万元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在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明显超过了30日应当按每日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每年要支付36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万泉投资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3%计算每年仅312万元,明显低于合同约定。2、万泉投资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3%的计算标准是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时期的贷款成本为依据,该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弥补损失的原则。万泉公司主张以该利率作为损失计算标准,已为另案的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81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一审法院沿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只是万泉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不同表述,具体到本案,万泉投资公司主张上诉人承担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还远低于按合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当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反诉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作为法庭审理部分,万泉投资公司也进行了答辩,法院也就反诉部分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交纳反诉费用而导致法院不予处理,是上诉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万泉投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同案件的裁判精神,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万泉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2.北控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3%赔偿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北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泉电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注册资本3.36亿元。公司股东为万泉投资公司出资3.26亿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97.02%,自然人张洋出资100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98%。2012年12月18日,万泉投资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北控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3.2条约定万泉电力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为2亿元,万泉投资公司出资1.9亿元,持股比例95%,自然人张洋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5%。万泉投资公司转让万泉电力公司80%股权给北控公司,同时张洋转让万泉电力公司5%股权给万泉投资公司。转让后万泉电力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万泉投资公司持股比例20%,北控公司持股比例80%。第5.2.2.1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承诺在签约前由万泉电力公司依法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垃圾处理价格分别为:西安120元/吨,咸阳80元/吨,日供应垃圾保底量1500吨,其中西安1300吨,咸阳200吨。第5.2.2.2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负责在本合同生效后20日内取得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次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批准文件。第5.2.2.3条约定本项目如因万泉电力公司和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在施工及设备采购等环节未能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而给万泉电力公司造成的任何后果,由甲方承担。第5.2.2.4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如下工作:1.项目环评批复;2.负责签署飞灰、炉渣和筛下物的填埋协议,运输和填埋的费用不超过40元/吨;3.补充完善施工过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理文件、施工质量监督文件、现场签证等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文件。甲方同意以上文件的办理不因乙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而受到影响。第5.2.2.5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安全目标、工程款额完成项目的建设并通过全部验收、进入正式商业运营:1.于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72+24”小时测试,即进入试运营阶段;2.于2013年7月31日前进入商业运营;3.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工作,且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项目投资来源为:(1)注册资金2亿元;(2)国家补贴资金8000万元;(3)银行及股东借款4.29亿元。第6.1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公司一致同意,在万泉电力公司核减注册资本至2亿元的情形下,本次股权转让对价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注册资本金乘以拟转让股份比例的原则确定”,即转让对价为1.6亿元。第6.2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时间、方式。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北控公司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300万元,待北控公司上级公司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批通过后,转为股权转让款,如协议未能生效,则甲方应在乙方书面通知后立即退还该300万元。第6.2.1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完成第5.2.2.2条所述事项后十日内,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为3200万元。第6.2.2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完成第5.2.4.2条、第5.2.4.3条、第5.2.4.4条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5%,为2400万元。第6.2.3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完成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并补缴有关社会保险、税款、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为800万元。第6.2.4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完成第5.2.2.4条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15%,为2400万元。第6.2.5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完成第5.2.3.3条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10%,为1600万元。第6.2.6条约定万泉投资公司完成第5.2.2.5条(1)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0%,为1600万元,完成第5.2.2.5条(2)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为800万元,完成第5.2.2.5条(3)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为800万元,完成第5.2.2.5条(4)所述事项后,北控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15%,为2400万元。第10.4条约定如果北控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日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的按日1万元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如果北控公司丧失履约能力(逾期时间在90日以上)或北控公司违约行为对本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则万泉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北控公司应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30%。《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三债权债务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未能完成融资工作,偿还甲方债务,则未偿还债务资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延误时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1日,万泉投资公司将万泉电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及合同章移交给北控公司,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13年5月22日,万泉电力公司给万泉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是我公司由于股东变更、领导班子调整后召集安装单位、调试单位、保运单位及北控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对咸阳垃圾焚烧发电厂充分论证,我公司对该厂的建设、运营向万泉投资公司做出以下承诺:原定于正式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由2013年7月31日调整至2013年8月28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以后如发生工程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竣工验收时间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时间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竣工结算后结余资金归万泉投资公司所有。上述承诺时间节点内的责任和义务,如因延期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万泉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有义务协助我公司与咸阳市政府、西安市政府进行对接完成工厂生产所需垃圾量、垃圾补贴价事宜。2013年12月25日,咸阳供电局向万泉电力公司确认二号发电机组96小时试运行正常,同意正式加入调度管理。2016年6月21日,万泉投资公司致函北控公司要求提供2013年8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万泉电力公司提供了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表显示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650124352.09元。2017年5月3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暨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项目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核查的范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资料及信息全部来源于北控公司和万泉电力公司的提供,该报告显示目标项目账目余额为818535826.30元,包括在建工程账目余额为731342320.11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余额为66798400元,及增值税17966920元等。该报告体现的建设单位管理费账面余额179254890.69元,包括工资24580927.93元及借款利息108435170.77元。2016年万泉投资公司起诉万泉电力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减资款8264.1981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违约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陕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万泉电力公司支付减资款8264.1981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违约金。万泉电力公司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0日,万泉投资公司起诉北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陕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公司签订合同及北控公司已经支付1.04亿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判决北控公司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及违约金。北控公司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终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终审后,北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认定万泉电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承诺函》时,万泉电力公司已经由北控公司实际掌控,北控公司对该承诺函应当知情,该承诺函约定“承诺时间节点内的责任和义务,如因延期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万泉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有义务协助我公司与咸阳市政府、西安市政府进行对接完成工厂生产所需垃圾量、垃圾补贴价事宜”,因此合同第5.2.2.5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北控公司认为万泉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第5.2.2.5条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北控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万泉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期内利率均按年利率13%执行。本案诉讼中,北控公司提起反诉,但是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费。北控公司还申请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总投资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北控公司未提交相关的鉴定资料。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万泉投资公司与北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第6.2.5条约定,北控公司支付最后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万泉投资公司应完成第5.2.2.5条(4)的内容,即万泉投资公司负责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竣工决算工作,且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万泉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通过了咸阳供电局的测试,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16日万泉电力公司已由北控公司接管,此后万泉电力公司由北控公司负责经营,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是否完成测试、是否进入商业运营、是否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已经由北控公司负责,万泉投资公司已无法单独完成项目竣工决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定“合同第5.2.2.5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北控公司认为万泉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第5.2.2.5条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涉及的专项核查报告,由于该报告并未通知万泉投资公司参加,故不应视为竣工决算报告。并且专项核查报告计算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与咸阳供电局测试后确认的2013年12月25日的日期不符。专项核查报告确认的总投资818535826.30元扣除建设单位管理费账面余额179254890.69元后的总投资仅为639280935.61元,基本与2013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650124352.09元的数额接近。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竣工决算的总投资明显没有超出7.09亿元的约定。北控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均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控公司虽然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总投资,一方面该申请并无必要,另一方面北控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的材料,北控公司的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北控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剩余的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北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剩余的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果北控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日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的按日1万元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北控公司由于其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三《债权债务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未能完成融资工作,偿还甲方债务,则未偿还债务资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延误时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2013年1月10日万泉电力公司《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的实际情况,万泉投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3%计算,低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日1万元违约金标准,且符合违约金用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立法本意。因此,北控公司还应当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二、被告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控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北控公司与万泉投资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2012年12月18日),证明目的:总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是本案必需查明的基本事实。第二组:2-1:万泉电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过渡期工作方案(2013年5月16日),证明目的:2013年5月16日,万泉电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5人,万泉投资公司委派张水平担任副董事长、委派汤仁瀚担任副总经理。“过渡期工作方案”明确自新一届董事会成立至完成“72+24”小时测试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股东双方共同管理工程款和工程费用支出,万泉投资公司授权李莉青确认、签署付款文件。因此,万泉电力公司股权变更后是由北控公司与万泉投资公司共同管理项目的建设。2-2:咸阳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二号机组96小时测试通知(2013年12月25日)、一号机组96小时测试通知(2015年12月25日),2-3: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环试生产(2015)83号文件(2015年9月14日),2-4:中共陕西省委、省政府陕字【2017】74号文件(2017年5月22日)。2-2、2-3、2-4共同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咸阳供电局”测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并以此作为项目总投资核算的时间系对事实认定错误。2-5: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暨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厂项目专项核查报告(2017年5月3日),证明目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投资已发生金额进行审计,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项目投资已发生金额为818535826.3元,项目总投资超过7.09亿元。2-6: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万泉投资公司致北控公司的7份联系函,2-7:万泉投资公司致北控公司的《关于请遵承诺确保项目公司偿还万泉公司0.95亿减资债事项的函》(2014年4月13日),2-8:万泉投资公司向北控公司并柯俭董事长、祝剑总经理的回函(2014年6月3日)。2-6、2-7、2-8共同证明目的:直至2014年万泉投资公司仍然认可2013年5月16日万泉电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因剩余工程(包括期间的工程款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7.09亿总投资。只是合同各方关于总投资的计算方法与计算范围存在争议。2-9:万泉投资公司诉北控公司7.09亿总投资违约案件相关诉讼材料(2020年4月26日)。证明目的:2020年4月26日,万泉投资公司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泉电力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确定项目总投资数额。由此证明,对项目总投资数额不但都存在争议,而且万泉投资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总投资未超过7.09亿元。3-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3-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3-1、3-2共同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依据与北控公司无关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三《债权债务协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等文件,认定北控公司应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1:询问笔录及《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20年3月11日)。证明目的为:2020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向北控公司出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写明“限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9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诉处理”。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北控公司应在3月12日至3月18日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然而一审法院在反诉缴费期尚未届满的3月18日即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万泉投资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合同》,对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对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万泉电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立,即代表北控公司正式接管了电力公司,之后的万泉电力公司运营、管理、公章完全由北控公司掌握和控制,汤仁瀚为北控公司聘请的人员,万泉公司完全不能参与电力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2-2证据中2013年12月25日是咸阳市供电局调度控制中心发出的二号机组测试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电力公司的项目建设验收合格,符合竣工决算条件,但是北控公司为了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延迟竣工决算。2015年12月25日一号机组测试通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一号机组已经建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北控公司接管电力公司两年多后的一号机组测试合格的证据,是北控公司接管电力公司以后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2-3、2-4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反该证据足以表明北控公司接管电力公司后,经营、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致使电力公司长期不能正常运营。对2-5证据,万泉投资公司并未参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6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北控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对2-7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8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万泉公司该函件虽然说明了部分工程可以计算进7.09亿的办法,但也明确了万泉公司认为根据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8月28日之后发生的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等全部不能计入7.09亿总投资,同时向北控公司主张,以电力公司承诺的竣工结算时间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5600万元(包括本案2400万元)。对2-9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万泉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总投资没有超过7.09亿元,也可以证明电力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决算也不提供其承诺时间点的电力公司总投资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和电力公司承诺函承诺,北控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延期决算和运营的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第三组证据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证据。对3-1、3-2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万泉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每年365万元,而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贷款成本13%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年312万元,低于合同约定,与同期的电力公司融资成本相同,因此万泉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违约责任弥补损失的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关于反诉费缴纳的相关证据。对4-1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给予北控公司七日缴纳反诉费用的期限,但北控公司却并未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用,一审判决落款日期虽为3月18日,但送达判决却并非当日。而且如果北控公司坚持反诉,其应当积极缴纳反诉费用,最迟在七日届满的3月18日最后一天缴纳反诉费用,但北控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提起反诉至领取判决之日长达半年都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时,反诉作为一个独立诉讼,是否合并进本诉并不影响北控公司的实体权利,故北控公司不能将此作为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1-1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除2-7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万泉投资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是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7)第1013号裁决书,证明目的: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正式生产,达到了竣工结算条件,此后产生的费用应由电力公司承担。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案涉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

北控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与北控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北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万泉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垃圾处理项目总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二是如果北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三是一审法院对北控公司提出的反诉申请审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万泉电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万泉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是我公司由于股东变更、领导班子调整后召集安装单位、调试单位、保运单位及北控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对咸阳垃圾焚烧发电厂充分论证,我公司对该厂的建设、运营向万泉投资公司做出以下承诺:原定于正式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由2013年7月31日调整至2013年8月28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营以后如发生工程建设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竣工验收时间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竣工结算时间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竣工结算后结余资金归万泉投资公司所有。上述承诺时间节点内的责任和义务,如因延期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万泉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有义务协助我公司与咸阳市政府、西安市政府进行对接完成工厂生产所需垃圾量、垃圾补贴价事宜。对于2017年4月10日,万泉投资公司起诉北控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认定万泉电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承诺函》时,万泉电力公司已经由北控公司实际掌控,北控公司对该承诺函应当知情,该承诺函约定“承诺时间节点内的责任和义务,如因延期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万泉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有义务协助我公司与咸阳市政府、西安市政府进行对接完成工厂生产所需垃圾量、垃圾补贴价事宜”,因此合同第5.2.2.5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北控公司认为万泉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第5.2.2.5条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北控公司的再审申请。据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第5.2.2.5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万泉电力公司承担。再者,万泉投资公司诉电力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812号民事裁定,电力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竣工结算后结余资金归投资公司所有,电力公司亦未能证明项目总投资超过7.09亿元。同理,北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总投资超过7.09亿元,故北控公司主张总投资超过7.09亿元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果北控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日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的按日1万元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北控公司因未按期支付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万泉电力公司《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的,万泉投资公司根据其借款费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3%计算,低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日1万元违约金标准,且符合违约金用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立法本意。因此,一审北控公司还应当向万泉投资公司支付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申请后,未按照期限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其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北控公司提出万泉电力公司由北控公司与万泉投资公司共同管理的问题,经查,万泉电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由5人组成,万泉投资公司仅委派一人即张水平担任副董事长,因此,董事会决议中,万泉投资公司的表决权不能对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的影响。“过渡期工作方案”中,明确自新一届董事会成立至完成“72+24”小时测试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股东双方共同管理工程款和工程费用支出,万泉投资公司授权李莉青确认、签署付款文件。因此,从共同管理的工作内容来看,万泉投资公司仅对工程款及其支出享有共同的管理权限,并非对万泉电力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共同管理,据此,可以印证北控公司实际控制了万泉电力公司。

综上所述,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12元由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杨晓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程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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