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1854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电气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12号楼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财务。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电气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北京欧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正式用电报装及发电手续工作以及相关电力工程规范组织施工。工程名称为”欧典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工程造价220万元。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原告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2012年10月30日发电,2012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这期间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157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7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并不是有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我方在资金周转上确实存在困难。关于利息,因为工程还处于调试阶段,且原告还没有将钥匙给我们,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该工程正式用电报装及发电手续工作并相关电力工程规范组织施工。
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的结算总价为220万元。
2012年3月16日后,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欧典箱变500KVA×2。合同约定的工期:2012年4月1日开工,2012年6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71天。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约定:2013年3月16日首付款25%、金额为55万元;二期付款25%、金额为55万元;三期付款25%、金额为55万元;四期付款25%、金额为55万元。
合同约定的补充条款为:承包方负责欧典500KVA×2箱变一台所有工程。
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上盖章,其中登记表中的报验内容为箱变及电缆,工程已完工。
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无问题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
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用以证明设备安装完毕,北京市电力公司已经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合同的供电人为北京市电力公司,用电人为被告。被告提出该份合同被告并没有见过,但认可设备安装完毕并且开始供电了。
庭审中,被告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3万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供用电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中已经明确了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而且根据庭审调查及高压供用电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原告的施工成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电气安装工程处工程款一百五十七万元。
二、被告北京欧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民政电气安装工程处利息(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七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万零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欧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