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7905号
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金光、人民陪审员耿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丰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力天公司与丰昂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力天公司支付了代理服务费用,丰昂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代办义务。但,丰昂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完成资质办理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力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力天公司要求解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日期应为丰昂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为2018年6月29日。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丰昂公司共收到力天公司支付的代办费共计114.5万元,对于该费用,丰昂公司应予返还。故,对力天公司要求丰昂公司返还办理资质费用1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14.5万元;超出部分,力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力天公司(甲方)与丰昂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市政总承包三级和土石方三升二申报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第一条代理事项。代理申报市政总承包三级和土石方三升二资质。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费用总额之内,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第二条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1.5万元。第五条代理期间。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6个月。以乙方上报北京市建设委会员之日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第六条完成事务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时,并将所有证书资料移交给甲方,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后,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乙方协助甲方一起领取。
2014年11月4日,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丰出具《补充协议》,写明丰昂公司为力天公司办理建筑资质申报升级义务,因丰昂公司原因导致企业资质未能按时公示,丰昂公司承诺企业资质于2014年11月14日前在相关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如未能公示或公示结果未通过,丰昂公司退还所收全部费用,并承诺该项代理合作总金额减免10万元并保证其资质顺利取得。
上述协议签订后,力天公司陆续向丰昂公司汇款。2016年5月17日,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丰出具《欠条》,写明今收到力天公司资质办理费共计104万元,如未在2016年5月21日前办理完成,丰昂公司双倍返还所缴纳资质费用。
后,力天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新生于****年**月**日通过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向陈丰银行卡(账号:×××,卡号:×××)转账3.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6日通过其光大银行的银行卡(账号:×××)向陈丰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分别转账2万元、3万元、2万元。以上转账共计10.5万元。
诉讼中,力天公司称丰昂公司未将双方约定的资质办理成功。
另查,丰昂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资质费用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丰昂(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段金光
人民陪审员 耿 剑
法官 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