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5民初7853号
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四层8418室。
法定代表人:张修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力天宏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分别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北京亦庄开发区G3-2地块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平整场地及渣土的外运和消纳、土方开挖及外运、土方回填土回运等工作分包给原告,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合同单价及计量和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开展工作,至2014年6月1日结构工程施工至±0。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建至3层以上,因工程发包人原因,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共完成了土方工程造价18442483.36元,回填土方造价70万元,台班费545380元,工程总造价19687863.3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万元,尚欠工程款6487863.36元。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87863.36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7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6487863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