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9248号
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科创公司)与被告刘冬雪、被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宏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慧玲、被告刘冬雪、被告力天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冬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冬雪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泰宁科创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刘冬雪驾驶力天宏业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力天宏业公司承担责任。刘冬雪同意赔偿泰宁科创公司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泰宁科创公司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泰宁科创公司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泰宁科创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定。人保孝义公司对泰宁科创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泰宁科创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故鉴定费用应由人保孝义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泰宁科创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3.机动车保险单;4.事故现场照片;5.情况说明;6.设备采购合同;7.外观设计实用证书。刘冬雪、力天宏业公司、人保孝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5日上午10时,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三路奔驰院内,刘冬雪驾驶力天宏业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掉入泰宁科创公司分包施工的北京奔驰MRAII工程2#雨水收集池的基坑内,造成泰宁科创公司施工安装完毕的雨水收集池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雪负全部责任。刘冬雪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 ×××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人保孝义公司对泰宁科创公司主张的雨水收集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并申请进行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雨水收集池的损失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造价为160061.26元。泰宁科创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0061.2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冬雪、被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9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书记员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