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四层8418室。
法定代表人:张修江,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宏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力天宏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单位多车投保盖章》不能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这份证据系人保北京分公司单独印制的,类似投保人声明,虽载明保险人对投保险种以及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但没有载明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且落款处仅有案外人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力天宏业公司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亦无力天宏业公司、***的授权材料或手续。(二)对司机从业资格证的审查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如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并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力天宏业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力天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5 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与青采路路口南,***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朋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交通队认定,***付事故全部责任,刘朋朋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号为临时号牌,后正式号牌为×××。
事故发生后,受损的×××车辆在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力天宏业公司所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显示,维修费共计65 428元。
×××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不计免赔;力天宏业公司均系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力天宏业公司,商业险保单显示投保人为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力天宏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公司、***起诉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方车辆修理费全部由实际车主***垫付。现我公司承诺,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属于***个人所有,我公司同意理赔至***个人账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再就此事另行或重复主张理赔。
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力天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单位多车投保盖章》,主张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单位多车投保盖章》内容为:我单位现有29台车辆需要投保商业险。现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做过投保咨询,并同意在该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该公司已明确告知车辆的费率浮动和代收车船税情况,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车牌号×××……。该材料盖有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力天宏业公司质证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登记车主为力天宏业公司,投保人为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力天宏业公司均未委托该投保人代位投保,人保北京分公司应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该份书证没有盖章确认的时间,无法确认是投保前还是投保后出具,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该书证不予认可。
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及道路运政从业人员查询网页复印件一份,主张***在理赔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是虚假的,***不具备从业资格。***、力天宏业公司质证称:***的从业资格的确存在问题,但是对司机从业资格证的管理是行政管理,资格证违反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具备驾驶大货车的驾驶资格,符合保险条款所指的准驾车型,且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力天宏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已实际支付赔偿费用,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主张因***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可否依据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问题。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货车,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给予否定性、禁止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案涉格式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人保北京分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单中通过“重要提示”的形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虽然***、力天宏业公司对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单位多车投保盖章》不予认可,但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与上述材料记载的签章人一致,因此对该材料的证明效力该院予以采纳;同时,***、力天宏业公司作为经营性运输行业的相关从业者,对于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才可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情况应当知晓,对于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与一般驾驶活动所对应的车辆保险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亦应有所知晓;故,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对于***、力天宏业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力天宏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力天宏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拟证明力天宏业公司、***对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单位多车投保盖章》上所记载的29台车辆进行了核查,该文件中其他车辆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在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可否依据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单位多车投保盖章》,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单位多车投保盖章》载明:我单位现有29台车辆需要投保商业险。……。该公司已明确告知车辆的费率浮动和代收车船税情况,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因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与前述材料记载的签章人一致,故对该《单位多车投保盖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应当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单中通过“重要提示”的方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力天宏业公司产生效力。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货车,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力天宏业公司作为经营性运输行业的相关从业者,对于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才可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情况应当知晓,对于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与一般驾驶活动所对应的车辆保险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亦应有所知晓。故,***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在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
综上,力天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北京力天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丽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爽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