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商初字第0860号
原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0KV变电站主变压器两台,合同金额为778.8万元,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并安装调试,但被告仅付款77.88万元,余款700.92万元至今未付。
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92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约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700.92万元是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交货时间、被告验货时间,即不能确定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故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2010年10月15日的成品发运单2份,2011年3月11日变压器送电回单1份、2011年5月物资投运证明1份、电气设备验收申请暨验收确认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货物,2011年3月11日安装完毕送电成功;2011年5月,被告确认证明案涉变压器于2011年3月投入商业运行;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验收,被告“建厂指挥部”、“工务保障部”和设备使用部门均确认验收。
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中加盖的“建厂指挥部”印章,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经办人已经离职,被告不能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确认“建厂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部门,“物资投运证明”、“验收确认单”均加盖了建厂指挥部的印章,“变压器送电回单”有代表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签名,三组证据的签章相互印证,且证据记载的内容均系案涉主变压器运行和验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220KV变电站主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0KV变电站主变压器两台,合同金额为778.8万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现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合同总价的8%在通电调试完毕满12个月后的15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为合同总价的2%在通电调试完毕满36个月后的15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支付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11日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于2011年5月出具《物资投运证明》,加盖“建厂指挥部”印章,确认原告交付的两台变压器已经于2011年3月投入运行。2011年3月18日,原告申请验收,被告的建厂指挥部、公务保障部和设备使用部门在“电气设备验收申请暨验收确认单”上签章确认。
2010年7月7日被告付款77.88万元,余款700.92万元至今未付。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220KV变电站主变压器,仅支付第一期货款77.88万元,余款700.92万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该700.9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关于付款期限,为分期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验收,被告建厂指挥部最早于2011年3月18日确认验收合格,故按约被告应自2011年4月4日起支付货款总额的80%即6230400元;合同价款的8%即623040元,应自2012年4月3日起支付;合同价款的2%即155760元,应自2014年4月3日起支付,否则均构成逾期,需支付按约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不能陈述案涉变压器的交付时间以及被告验收合格时间,故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92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23.04万元自2011年4月4日起算,62.304万元自2012年4月3日起算,15.576万元2014年4月3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0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肖剑飞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