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00052。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318-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511488。
法定代表人:丛伟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5725455833。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王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553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后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55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央企西电集团所属子公司,系国内重要的输变电设备制造企业。被告嘉润公司因其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建设需要采购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于2013年9月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并邀请原告投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定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单位中标后须与招标人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招标人嘉润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随即投标该招投标项目,两台变压器报价44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嘉润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其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2台套”。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招标人要求与嘉润公司指定的***公司签订了《新疆嘉润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嘉润公司电解铝项目供应电力变压器2台套,总价442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及双方《技术协议》,质保期为安装完毕性能试验合格后一年,货款结算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付合同价10%预付款、设备交付嘉润公司施工现场并外观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款合同价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运行满三个月付安装调试运行款合同价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并于设备到货后返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如有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25日原告按嘉润公司指定与***公司、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未签章)签订电解铝项目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技术要求,2013年11月12日各方对变压器图纸进行会审并签署了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均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因嘉润公司电解铝项目建设进度原因,被告迟迟未付预付款(合同价10%),2014年3月18日及其后,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被告付款,均未果,直到2015年2月16日才由***公司支付预付款45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7日,原告陆续将案涉合同全部标的物即两台变压器及其配套件运送至嘉润公司项目现场,由嘉润公司收货并初步验收,并无异议。2015年7月16日,***公司支付原告到货款200万元(承兑,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将两台变压器安装并检验完毕,嘉润公司确认原告服务周到,案涉设备交接试验一次合格,可以投入运行;随即,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公司开具了442万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电解铝项目建设滞后,此后未连续运行。2015年10月13日,原告应嘉润公司请求派员前往提供服务,协助其完成送电冲击试验;此后,原告还多次向嘉润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现两台变压器设备质保期已于2016年11月9日届满。两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从未对原告交货质量、安装检验调试、售后服务等提出过任何异议,但两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拖欠到货款20.2万元,拖欠安装调试运行款132.6万元及质保金44.2万元,合计拖欠货款197万元,且应于2015年8月7日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去函去人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于2018年7月起诉***公司,后因发现漏列被告嘉润公司,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51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作为新疆嘉润电解铝项目变压器采购之投标人和中标人,按嘉润公司要求与其指定单位***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交付、安装检验调试好案涉合同标的物,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97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1.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嘉润公司,***公司是代嘉润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与嘉润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嘉润公司,原告只能向嘉润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认其系“应嘉润公司邀请”并基于对“嘉润公司”资信的信任向“嘉润公司”投标,应嘉润公司要求向嘉润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合同条款是原告与嘉润公司磋商确定,采购合同是应嘉润公司要求签订,设备由嘉润公司实际接收、验收、使用并用于嘉润公司电解铝项目,原告也系与嘉润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交涉。可见,从合同磋商、签订到合同实际履行到合同债务的处理,都是在嘉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嘉润公司才是真实的设备采购方、设备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主体,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只能向嘉润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买卖关系双方为原告与嘉润公司,现嘉润公司是否欠付款项、欠付款项的情况下款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等事宜均需嘉润公司核实,欠款金额也需原告与嘉润公司对账后才能确定,与***公司无关。3.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前,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7月7日才完成供货,逾期供货一年之久,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11款之约定,原告应每日按逾期交付产品金额(442万元)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采购方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经初步计算,逾期供货违约金为990.08万元(442万元×5‰×448天=990.08万元),即使原告诉请款项真实,其诉请全部款项尚不足以抵扣逾期供货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原告货款已全额抵作逾期供货违约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达到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违约金起算时间、利率、计算方式、金额均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提供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前,采购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自发票交付前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原告将前期逾期违约金计入后期违约金计算基数没有依据,起算时间、利率、计算方式、金额均错误。5.***公司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原告要求***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对***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电解铝项目采购和安装合同》,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应向合同的签订方追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其也没有出具债务登记表证实其需要支付原告货款,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其向原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只是合同签订中的要约,合同的成立还需对方向要约人承诺方可使合同成立。原告与***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变压器购销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拖欠货款和迟延交货等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诉讼纠纷,应由合同相对双方解决,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嘉润公司的起诉。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2600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990.08万元,本案先行主张2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西电公司采购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2台,总金额为4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前,但西电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才完成交货,逾期交货448天,根据合同第10条第3款、第11款约定,西电公司应每日按逾期交付产品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公司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西电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即构成逾期交货,至2015年7月7日共计逾期448天,逾期供货违约金为990.08万元(442万元×5‰×448天)。
西电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诉称毫无事实依据,本案嘉润公司因自身建设项目迟滞,项目现场不具备变压器接收及安装条件,而一再要求反诉被告推迟交货,反诉被告因此不得不一再调整生产计划,直到2015年3月7日嘉润公司才书面通知明确了交货时间,反诉被告随即按照双方变更后的交货期即2015年8月之前交付了案涉两台变压器并安装完毕,双方并无异议,直到反诉原告反诉前,无论反诉原告还是嘉润公司从来没有对交货期提出过任何异议;2.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反诉权,其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均认为本案原被告和嘉润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反诉原告是由嘉润公司指定受托与反诉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直接约束反诉被告与嘉润公司,反诉原告只是嘉润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其无权就“逾期交货”提出反诉,其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假定反诉原告有反诉权,因嘉润公司无证据证明有任何损失,且未提出反诉,甚至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因此反诉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且侵犯了嘉润公司的诉权,如果允许其反诉,将事实上剥夺了嘉润公司的诉权,对反诉被告也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所有反诉请求。
嘉润公司对***公司的反诉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嘉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嘉润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招标文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仅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嘉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嘉润公司向原告发出过招标文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存款支取凭证及银行汇款生成指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嘉润公司发给原告关于开标时间及地址的重要通知邮件打印件,结合证据23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仅提交电子邮件、扫描件等的打印件,未向本院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被告嘉润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技术协议书》,被告***公司称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会议纪要,被告***公司称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虽未加盖公章,但会议纪要与证据9中均有呼树友签字,两份证据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014年3月18日的催款传真复印件,被告***公司称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用户服务记录及证据14西电公司报销凭证(火车票、飞机票)及安装任务要求布置记录单,被告***公司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据13中陈连明签字与证据12中收货人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布置记录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证据17-18,结合证据23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仅提交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未向本院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据23,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9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20,2018年6月28日催款函,被告***称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并未证明将该催款函发给被告***公司,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1传真函及机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4,2013年12月份合同投产计划、图纸及证据25,2014年1月3日技术资料发放、回收登记表及2014年1月10日生产计划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26机票、火车票及差旅费报销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7、2015年3月7日被告嘉润公司传真函复印件及原告回函,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新疆嘉润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交货,并不是交货时间的变更,因之前原告未交货才发函催货。因传真函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回函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8中西电营销管理处工作联系单及2015年4月份生产作业计划书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试验工序见证通知单传真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30,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但从证据29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10月投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8日,西电公司向嘉润公司汇款100000元作为电解铝项目投保金。
2013年10月17日,嘉润公司向西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西电公司被确定为嘉润公司铝业分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中标单位,西电公司需与嘉润公司铝业分公司技术人员取得联系,协商签订技术协议事宜,联系人呼树友,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合同签订地点及时间等待嘉润公司通知。
二、2013年11月6日,***公司(甲方)与西电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嘉润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收货人交货并负责安装、调试等,合同标的为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单价221万元,数量为2台,总金额为442万元;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1年,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设备安装完毕、性能试验合格(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或指定收货人以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并在48小时内赶到指定收货人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并承诺在12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合同结算货币为人民币,该合同由甲方指定单位付款给予乙方,合同生效后乙方投标保证金全额转为履约保证金,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货款结算方式如下:预付款(定金):合同生效日期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到货款50%:当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交付至指定收货人施工现场,经过初步数量及产品外观质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17%合同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合金额为该合同设备价款5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设备结算价款的50%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运行款30%:当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且运行满三个月无问题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合同设备价款3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设备结算价款的30%作为安装调试运行款;质保金10%:合同设备结算价款的10%作为该合同设备的质保金,待合同设备保修期满后,乙方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或指定收货人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结算价款1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设备结算价款的10%,乙方如需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款项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到货,交货地点为新疆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乙方按甲方或指定收货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对交付的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或指定收货人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或指定收货人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甲方或指定收货人的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甲方或指定收货人重新组织验收;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按时付款为由逾期交货,乙方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交付产品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齐全之日止;双方确认,对于甲方指定收货人向乙方发出的指示、通知、异议等,在乙方知情并不提异议的情况下,均视为甲方认可并持有相同主张;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给指定收货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属于甲方应对指定收货人承担的责任,该全部损失实际即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则甲方有权据此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技术协议》、乙方的投标文件和乙方的相关资料中对其产品质量以及相关义务的承诺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同日,***公司(甲方)与西电公司(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主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嘉润公司,该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25日,***公司作为买方与西电公司(卖方)签订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220/10.5KV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呼树友在该协议书上***公司处签字。
2013年11月12日,呼树友代表嘉润公司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工程及配套附属单位工程项目动力变压器、220KV组合电器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三、西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和7月2日发运涉案设备,嘉润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4日和7日接收了涉案设备,陈连明在7月4日的收货人处签字。
至2015年8月9日,西电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完毕,西电公司用户记录中详细记载了安装及检验调试过程,并附有工程完工检验表(附表8),陈连明在该用户记录中签字确认油样合格,陈连明并在该用户记录最后一页书写服务周到,并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8月6日。
新疆嘉润于2015年10月12日发出传真函,载明计划在10月14日送电冲击,请西电公司安排专业的技术人员来现场对变压器进行送电前的检查,协助完成送电冲击试验。西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派技术人员到新疆嘉润。
四、2015年,***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西电公司支付245万元,庭审中,西电公司自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以承兑汇票(到期日4月16日)支付了首期合同价10%预付款即45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支付了到期货款200万元。
2015年9月9日,西电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442万元增值税发票。
2016年7月,嘉润公司向西电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登记表》,称因其正在与相关国企商谈合作事宜,须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实,故请西电公司对双方之间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核对,并填写登记表,该表仅是债权债务登记使用。西电公司在登记表上填写如下内容后,发回给嘉润公司:嘉润公司欠西电公司197万元,已开具发票442万元。
2016年11月1日,嘉润公司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向西电公司发出经营来访登记表,西电公司按嘉润公司提供的“经营来访登记”表格填写了合同号、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开票金额、到货/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挂账单位等,并在备注部分载明“新疆嘉润铝厂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合同执行具体情况:已支付245万元,还未支付:50%到货款221万元中还有202000元,30%安装调试运行款1326000元,10%质保金442000元,总共还有1970000元未支付。表格下方的填写说明载明:“挂账单位(即发票开具单位)请注明是嘉润或是用和恒立、***、建同致远等”。
五、庭审中,本院询问***公司,其与嘉润公司的关系,***公司称其与嘉润公司没有关系,其仅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履行及招投标均系嘉润公司与西电公司。本院询问***公司,其称与嘉润公司没有关系,其为何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嘉润公司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是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四是原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到货款应在设备交付至指定收货人施工现场,经过初步数量及产品外观质量验收合格,且西电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安装调试运行款应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并运行三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应在合同设备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本案中,嘉润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全部设备,并于2015年8月6日在西电公司的用户记录中签字确认,西电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向***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且嘉润公司告知西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送电冲击,西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3日到新疆配合嘉润公司进行送电冲击,之后嘉润公司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付款人应支付到货款,自2016年1月14日之后应支付安装调试运行款,且因保修期1年已届满,故本院认定付款人应支付质保金。上述款项合计1970000元。产品验收合格证书、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应由嘉润公司或***公司签发,在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实质性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人无正当理由而未签发相应证书,不影响付款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到货款应在西电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故本院支持以20.2万元(尚欠到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运行款应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运行满三个月无问题后支付,嘉润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送电冲击,且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9中自认变压器于2015年10月投运,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4日系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同,本院支持以132.6万元(安装调试运行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自设备安装完毕、性能试验合格(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保修期截至2016年10月14日,因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故本院支持以44.2万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西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西电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公司虽称其系受嘉润公司委托与西电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其与嘉润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发票亦由原告开具给***公司,故本院认定与西电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嘉润公司作为货物的接收方和实际使用方,其在《债权债务登记表》中明确要求原告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西电公司也依据嘉润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截至2016年6月30日嘉润公司欠西电公司197万元,西电公司已开具发票442万元的债权债务登记表,另,嘉润公司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向西电公司发出经营来访登记表,西电公司再次将被告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发送给嘉润公司,嘉润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嘉润公司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西电公司主张嘉润公司与***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其与嘉润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嘉润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嘉润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签约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全额转为履约保证金,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结合用户服务记录及送电冲击时间,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在2015年9月9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四,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且约定西电公司不得以***公司逾期付款而逾期发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先履行抗辩权,***公司确实于2015年2月才支付预付款,西电公司在接到变更交货期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即2015年7月7日进行了交货,且针对原告的交货时间,***公司及嘉润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西电公司多次与嘉润公司沟通付款问题,嘉润公司亦从未提出过逾期交货的问题,***公司与嘉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交货后,嘉润公司于2015年10月才通知原告送电冲击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原告交货时间并未造成被告的损失,综上,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万元,并支付以20.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13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4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9元(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800元,由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桂升
审判员 王红丹
审判员 滕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