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15944号
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航天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85616966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129785X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已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经通知后仍不预交,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